赵祥、张文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1民初3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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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民初3589号案件名称
赵祥、张文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赵祥;张文林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1民初3589号原告:赵祥,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张文林,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赵祥与被告张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油漆工)。2020年1月24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剩余8000元于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文林辩称,原告负责的油漆工程,后经甲方验收未能达到标准,后进行整改,原告剩余的5000元已不够整改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油漆工天工资记录、欠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12号楼32套油漆工天记录、奥林湖山项目1214集中交付维修汇总表,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工天记录为照片打印件,维修汇总表无任何单位、个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贵州省铜仁市从事油漆工等工作。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铜仁奥林湖山碧桂园12号楼油漆,刮腻子两遍6.5元每平方,共计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圆整)。剩余8000元(大写捌仟圆整)未支付,2020.2.24以前支付”。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6日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贵州省铜仁市项目工地务工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祥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代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雨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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