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养奎、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民初4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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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民初4558号案件名称
张养奎、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张养奎;蒋海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民初4558号原告:张养奎,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蒋海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前进西路沿街平房联盛广告公司。 原告张养奎与被告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养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养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用宝丰的防撞栏施工项目,货物配全后来商店自提。2018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材料款共计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蒋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养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姜海涛身份证XXX因干宝丰的防撞栏拿张养奎材料钱900元,欠款人蒋海涛2018年12月9日。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对事实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0元。 二、被告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地里拜·吾斯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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