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佳、刘立成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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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23号案件名称
姬佳、刘立成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姬佳;刘立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姬佳,女,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立成,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姬佳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成、刘宏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刘宏佳作为被告之一,其居住地为西工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姬佳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姬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姬佳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一、刘宏佳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生效的判决文书载明的为准,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和2021年的两份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9)0106民初14240号判决、(2021)京02民终5738号判决。以上两份判决书是姬佳和刘宏佳离婚诉讼的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内容,该离婚案自2019年一审到2021年4月二审终审法院判决,文书载明了刘宏佳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3号楼2单元502。且该离婚案件的二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离婚案二审开庭时向刘宏佳明确了其经常居住地址,刘宏佳向法院明确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3号楼2单元50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常居住地必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自2021年4月20日至本案刘立成起诉不到一个月,刘宏佳的经常居住地不可能由北京丰台区变成西工区。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刘宏佳的经常居住地,是合法有效的,且具有公信力,其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刘宏佳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法院生效文书为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刘立成起诉请求主张所列被告刘宏佳、姬佳偿还代付的银行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刘立成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姬佳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裴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白 璐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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