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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生、孙琦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5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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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恢52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昌生、孙琦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王昌生;孙琦广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昌生,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孙琦广,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昌生与被执行人孙琦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0104执恢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3805.0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380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无投资、证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琦广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    3、本院于2021年6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4、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轨迹。    5、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李国华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木拉迪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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