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祖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7执527号

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9/26 0:00:00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生效的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祖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执52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祖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祖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7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苗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祖发,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湘1227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4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1227执527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吴祖发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文审 判 员  郭晓波审 判 员  杨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