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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旭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704民初3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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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04民初3100号
  • 案件名称

    肖永旭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肖永旭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704民初3100号起诉人:肖永旭,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9月4日,本院收到肖永旭诉绵阳市联锋机械橡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锋机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肖永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锋机械公司按60平方米/套及10元/平方米的标准(即600元/月)赔偿起诉人从2000年7月1日起至起诉人年满77.3周岁(中国人均寿命)时止的房租差额收益损失3281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联锋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原系绵阳市前锋机械厂的正式职工,从未享受过国家的房改政策。1998年6月,绵阳市前锋机械厂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同年12月,绵阳市前锋机械厂(总厂)的破产资产被清算小组依法出售给联锋机械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从未对职工进行过公示。根据前述收购协议,联锋机械公司应当在原厂区内修建解困房40套以上,对于确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无力购买解困房的职工,由联锋机械公司在原地提供成套住房供广大职工租住,租房费用按市政府当年规定执行。1999年1月,起诉人与绵阳市游仙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签订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起诉人在领取相应补偿款后,便离开了原企业。2018年10月,联锋机械公司将原厂区内用于解决职工居住的临时用房全部拆除,起诉人认为该临时用房是国家留给广大职工的生活福利性资产,联锋机械公司无权随意处置。广大职工针对联锋机械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住房安置等问题依法进行了上访。在此过程中,起诉人通过档案查询才得知收购协议的内容,原来这些临时用房等资产早已全部出售给了联锋机械公司,联锋机械公司有义务在原地提供成套租住型住房以解决未购买解困房职工的住房安置问题。起诉人认为由联锋机械公司在原地提供成套租住型住房以解决未购买解困房职工的住房安置问题,既是被告在收购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也是起诉人作为破产下岗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专有住房安置权利。联锋机械公司故意隐瞒并长期不履行其住房安置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更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房租差额收益损失。现诉至法院,望予以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原系绵阳市前锋机械厂职工,其于1999年1月18日签署《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1998年12月22日,绵阳市前锋机械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甲方)与绵阳市翻胎厂(乙方、现更名为联锋机械公司)签订《绵阳市前锋机械厂(总厂)破产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收购绵阳市前锋机械厂除已售给职工的住宅楼一幢外的全部资产。同日,双方还签订《绵阳市前锋机械厂(总厂)破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前锋厂职工确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无力购买者,由乙方在原地提供成套住房供其租住,租房费用按市政府当年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中载明了联锋机械公司所收购资产系除已售给职工的住房外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了原厂区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故据该协议显示联锋机械公司因收购合法取得了原绵阳市前锋机械厂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的所有权,其有权对上述资产作处分,起诉人并非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另,《补充协议》系联锋机械公司与绵阳市前锋机械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所签订,起诉人亦非该协议的相对人。综上,起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肖永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蒲 金 梅审 判 员 奂 思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成   玉书 记 员 吴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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