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汝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兴海,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上诉人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兴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佩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佩佛公司不予支付潘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3.改判佩佛公司不予支付潘兴海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0元;4.改判佩佛公司不予支付潘兴海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认定的劳务费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潘兴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佩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潘兴海: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4.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二、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兴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三、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潘兴海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扣除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兴海差额53,500元;四、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兴海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兴海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佩佛公司与潘兴海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潘兴海发生伤害事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潘兴海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并无不当;认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法合理。仲裁委及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护理费金额,亦无不当之处。佩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佩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明静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