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祝兵、张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50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507号案件名称
李祝兵、张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李祝兵;张威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507号申请执行人:李祝兵,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执行人:张威,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李祝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威应向申请人李祝兵支付损失款1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威已累计还款5000元,现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剩余部分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田宗银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7执558号之十二 下一篇 傅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桂1102执恢5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