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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祝兵、张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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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507号
  • 案件名称

    李祝兵、张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李祝兵;张威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507号申请执行人:李祝兵,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执行人:张威,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李祝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威应向申请人李祝兵支付损失款1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威已累计还款5000元,现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剩余部分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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