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田玲燕等张莉、张茂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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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60号案件名称
张飞、田玲燕等张莉、张茂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飞;田玲燕;张莉;张茂儒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玲燕,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儒,男,194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张茂儒儿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张飞、田玲燕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张茂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张茂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飞、田玲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审查监控摄像头、钢架雨棚。上诉人诉讼请求中121,141.2元补偿款包含上诉人出资修建的彩钢房9万余元、钢架雨棚2万余元及监控摄像头1万余元,但一审法院只审查彩钢房,遗漏审查监控摄像头、钢架雨棚。二、一审法院理解错误,“彩钢不得拿走”不能独立成句,否则逻辑不通,只有根据前后文才能确定其真实意思。这也是为什么双方在第一份合同还未到期时就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的原因。如果直接约定彩钢归被上诉人,何必要在前面约定续租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租赁结束后,彩钢归被上诉人与双方第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不符。且无论从那个角度理解,都不能理解为租赁结束后,彩钢归被上诉人。三、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彩钢房、监控摄像头、钢架雨棚对应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享有,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并非租赁协议到期而终止,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张茂儒签订《新源县那拉提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故承租人对出资建设、实际使用的彩钢房、监控摄像头、钢架雨棚享有权益。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投资新增的部分应由承租人享受相关收益。 被上诉人张莉、张茂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飞、田玲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房屋补偿款;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玲燕与张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系被告张茂儒的女儿。2018年3月2日,原告田玲燕(乙方)与被告张莉(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国道218旁高山渝餐厅旁西面十米空地盘及后面的院子租给乙方。1.使用期限三年(政府让修房子到期),当年使用完。租赁时间2018年3月22日到2021年3月21日止;2.租金为10,000元(壹万元);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每年3月21日前付);4.水费、电费都由乙方承担;5.不得转租。乙方三年以后不再续租。彩钢不得拿走”等内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开始使用院落,为了便于生产经营,在院落中搭建了彩钢棚;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2019年3月5日,原告田玲燕(乙方)与被告张莉(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国道218旁高山渝餐厅旁西面十米空地盘及后面的院子租给乙方。1.使用期限五年(政府让修房子到期。当年使用完;租赁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到2025年12月30日止;2.租金为12,000元(壹万贰仟元);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每年3月21日前付);4.水费、电费、卫生费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5.不得转租。乙方五年以后不再续租。彩钢可以拿走”等内容2021年3月19日,被告张茂儒与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源县那拉提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新源县那拉提政府征收了被告张茂儒名下位于新疆新源县那拉提镇东街35巷001号及新疆新源县那拉提镇东街201号的院落及房屋。该两处房屋即本案原告田玲燕与被告张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另查,庭审中,被告张茂儒对被告张莉向原告出租房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田玲燕及张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田玲燕与被告张莉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成立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21年3月19日因无法履行而自动解除。故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茂儒获得的补偿款中彩钢棚部分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给承租人田玲燕及张飞。201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彩钢不得拿走”、201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彩钢可以拿走”。原告陈述2019年的租赁合同系2018年合同的变更而形成的新的合同,新合同取代了旧合同,因此应当按照2019年合同的约定,彩钢部分的赔偿款共计121,141.2元应当归原告所有。法院认为,两份合同虽然针对的租赁物没有变更,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租赁费等主要条款都发生了变化;2019年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是在2018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因此两份租赁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并不是对前期合同补充和变更的法律关系。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被告张茂儒的房屋及院落在2021年3月19日后已变更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21年3月19日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参照的合同应当是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彩钢不得拿走”,双方已明确约定租赁结束后,彩钢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合同第五款约定的是如果原告不再续租,彩钢不得拿走。法院认为,原告该陈述不符合语言习惯,如原被告对彩钢的归属权增加附加条件,在书写时,应当在前半段增加“如果、如、假如”等体现附加条件的词或字,而本案2018年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表示假设条件的词或字,因此对原告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玲燕、张飞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田玲燕、张飞要求被告张茂儒、张莉返还121,141.2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玲燕、张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82元,减半收取1361.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81.41元,由原告田玲燕、张飞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涉案彩钢棚等物品,上诉人张飞、田玲燕已经拆除收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飞向本庭提供一份邻居的证明,拟证明由于签订第二份合同,才扩建彩钢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自己扩建,与合同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扩建彩钢棚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度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彩钢棚等物的政府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张飞、田玲燕。本案涉案的的彩钢棚等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款约定的是如果上诉人不再续租,彩钢不得拿走。双方已明确约定租赁结束后,彩钢归被告所有,虽然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但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涉案房屋及院落在2021年3月19日店已变更所有权,故第二份《租赁合同》在2021年3月19日因无法履行而自动解除,且彩钢棚等物虽作价但已经被上诉人张飞、田玲燕已经拆除收回。故上诉人张飞、田玲燕要求被上诉人返回政府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飞、田玲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0元,由上诉人张飞、田玲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新山审判员 阿丽拉审判员 马雯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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