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林、陈明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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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15号案件名称
张元林、陈明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元林;陈明昌;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从久;冯素秋;邵正惠;吴连群;谢先贵;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林,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昌,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白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白果村****。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从久,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冯素秋,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邵正惠,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吴连群,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先贵,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顺和街**法定代表人:向东,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仁和街********DIV>法定代表人:孟必会,执行董事。上诉人张元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昌、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从久、冯素秋、邵正惠、吴连群、谢先贵、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被上诉人陈明昌与四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原审第三人吴连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林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019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明昌、四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四通公司与陈明昌的共同债务认定为陈明昌的个人债务,遗漏了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疏漏了张元林与四通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确定的还款方式和交易原则,未结合抵偿房屋的实际交易价值论证双方的交易,作出的认定有失公正、显失公平,也违反了双方2015年认购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陈明昌与四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张元林上诉称一审混淆和遗漏主体,但从其起诉状中可以确认张元林认可其对四通公司的相应权利转化为陈明昌的个人债务,不存在混淆和遗漏主体的问题。2、张元林上诉所称的《商品房认购书》形成于2015年2月8日,并未对房屋价值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进行过多次对账与结算,明确一楼抵偿价值为4,218.2万元,一、二楼房屋抵偿总价为7,396.9万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原审第三人吴连群答辩称:张元林与陈明昌之间的本案纠纷与吴连群无关。原审第三人陈从久、冯素秋、邵正惠、谢先贵、东瑞公司、思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元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明昌归还借款本金1,574.5万元;2、判令陈明昌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四通公司对陈明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张元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通公司签订四通大厦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张元林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一审庭审中,张元林和陈明昌均确认张元林对四通大厦项目的全部投资款转为张元林对陈明昌的个人出借款,并共同确认张元林向陈明昌出借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利率以双方在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8.3.7结算表)”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利率为准,具体如下表:编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013年9月6日1 750 0002.5%22014年6月30日4 000 0002.5%32014年9月24日5 000 000无利息42015年2月14日2 000 0003%52015年3月19日500 0003%62015年3月23日5 441 8002.5%72015年5月14日2 140 0002.5%82015年5月21日500 0002.5%92015年5月21日5 200 000无利息102015年6月17日640 0002.5%112015年9月21日665 0002.5%122015年9月21日418 8002.5%132016年2月6日2 000 000无利息142016年3月3日2 930 000无利息152016年3月3日1 360 000无利息总计34 545 600张元林向陈明昌出借借款共计15笔,借款本金的总金额为3,454.56万元。陈明昌向张元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用“四通大厦”的房产和车位进行抵偿。2016年2月6日,张元林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元林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3.64平米,单价为2.4万元每平米,总价为2,027.736万元。同日,张元林作为买受人又与作为出卖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元林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48平米,单价为15,000元每平米,总价为1,907.22万元。四通公司于当日向张元林出具了房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款金额为2,027.736万元,一张收款金额为1,907.22万元。2016年3月3日,张元林与陈明昌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的对账记录,计算至2016年3月3日,陈明昌共计尚欠张元林的借款本息为4,128.7万元(本金为3,454.56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674.14万元),同时陈明昌和张元林约定再给张元林支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675万元。张元林从四通公司购买的四通大厦的xx号和xx号房屋的总价款为7,396.9万元(xx房产总价为5万元每平米乘以843.64平米房款金额等于4,218.2万元;xx号房产总价为2.5万元每平米乘以1,271.48平米的金额等于3,178.7万元),扣除陈明昌应支付给张元林的借款及利息4,128.7万元和675万元,得出张元林欠四通公司购房款2,593.2万元。同日,张元林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张元林欠四通公司购房款2,593.2万元。2017年1月20日,张元林、周凤英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张元林和周凤英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48平米,单价约定为6,000元每平米,总价为762.882万元。四通公司于当日向张元林和周凤英出具了762.882万元房款收据。2017年8月16日,张元林和陈明昌再次进行对账,根据双方在2017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陈明昌欠张元林借款本金总计3,454.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总计为1,867.294万元,本息合计5,321.854万元。扣除四通大厦1楼的购房款4,218.2万元,陈明昌尚有1,103.654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但在明细表的下方备注:“截止2017年8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陈明昌欠张元林本息合计9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陈明昌当庭陈述,2017年8月16日的对账,是因张元林要将四通大厦的xx号房退给四通公司,双方经过计算,抵偿四通大厦1楼房款4,218.2万元后,双方协商确认陈明昌欠张元林900万元。2018年3月6日,张元林和陈明昌再次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签字对《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8年3月7日结算表)》,该结算表主要载明陈明昌欠张元林借款本金总计3,454.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为1,950.2588万元,本息合计5,404.8188万元。扣除四通大厦xx房的购房款4,218.2万元,陈明昌尚有1,157.9566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加上按投资款应补的利息28.6622万元,以及加上双方确认支付给张元林四通大厦的开发利润1,600万元,陈明昌尚欠张元林款项2,757.9566万元。一审庭审中,陈明昌陈述,陈明昌给张元林1,600万元利润是因为整个四通大厦的出售价格按照1楼5万元每平米、2楼2.5万元每平米、3楼1.8万元每平米、4楼1.6万元每平米、5楼2万元每平米、6楼至23楼均按照1.15万元每平方米,整栋大楼的利润是16,000万元,分给张元林10%即为1,600万元。张元林当庭对陈明昌的前述陈述予以认可。2018年3月26日,张元林作为乙方(债务人)与作为甲方(债权人)的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以及作为丙方(第三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四通公司开发的四通大厦项目,张元林参与了投资,根据张元林和四通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四通大厦1栋xx面积为843.63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属于张元林所有,张元林有处分权,但因该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仍在四通公司名下;2、张元林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63.8万元;3、张元林和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商定,四通大厦1栋xx房产每平米作价4.5万元,价款共计3,796.335万元,抵偿张元林尚欠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的借款本息3,063.8万元,该房产转给徐双华、徐俊华,剩余房款由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于2018年4月10前支付给张元林,徐双华、徐俊华不再向四通公司支付购房款,张元林与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之后,张元林、四通公司与徐双华、徐俊华三方办理了四通大厦1栋xx房产的签约客户更名,并由四通公司重新与徐双华、徐俊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四通大厦1栋xx房产正式出售给了徐双华、徐俊华,并办理了备案登记。随后,四通公司与张元林签订的关于四通大厦1栋xx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的收款手续均被作废。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张元林及其妻子周凤英共同将从四通公司购买的四通大厦1栋xx号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叶久林用于抵偿张元林向叶久林的借款。随后,四通公司与张元林签订的关于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的收款手续均被作废。2018年4月4日,张元林和周凤英作为乙方(债务人)与作为甲方(债权人)的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以及作为丙方(第三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四通公司开发的四通大厦项目,张元林参与了投资,根据张元林和四通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四通大厦1栋xx号面积为1,271.47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属于张元林所有,张元林有处分权;2、张元林截止2018年4月4日,欠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500万元;3、张元林和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商定,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每平米作价27,527元,价款共计3,500万元,抵偿张元林尚欠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的借款本息金额共计3,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元林与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4、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被张元林、周凤英以借款形式备案给了叶久林,合同的履行需要张元林、周凤英撤除叶久林的备案,退还网签合同及收款收据给四通公司后方可实施。2018年4月8日,张元林和周凤英向四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四通公司将收到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购买四通大厦1栋xx房产价款中的650万元用于偿还张元林用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向叶久林备案借款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叶久林结清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张元林。2018年4月9日,四通公司根据张元林委托将600万元支付给叶久林,叶久林向四通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四通公司代张元林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共计为600万元,并承诺配合四通公司撤销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的签约备案,并退回相关购房手续。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从叶久林处收回后,四通公司重新与秦天明、王萍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正式出售给了秦天明、王萍,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四通公司与张元林、周凤英签订的关于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的收款手续均被作废。一审还查明,2018年和2019年,陈明昌向张元林交付了四通大厦的53个车位用于抵偿债务,每个车位的抵偿价格为5万元,车位抵偿总价款为265万元。张元林受让车位后将车位均以抵账方式抵偿给了案外人。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及利息明细表、收据、付款委托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明昌用四通大厦的房产向张元林抵偿借款本息,房产抵偿借款的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还是以双方对账确认的的价款金额为准,以及陈明昌尚欠张元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2、四通公司是否应对陈明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关于四通大厦1栋xx房屋和1栋xx号房屋抵偿借款的金额应以张元林和陈明昌对账过程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因为对账过程形成的记录资料以及对账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2016年3月3日,张元林向四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93.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金额得出的过程为四通大厦1栋xx房价款4,218.2万元加上1栋xx号房价款3,178.7万元,合计价款7,396.9万元,减去陈明昌应向张元林支付的借款本息4,128.7万元和675万元。而在2016年2月6日,张元林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通大厦xx号房屋总价为2,027.736万元,四通大厦xx号房屋总价为1,907.22万元,共计总价金额为3,934.956万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产总价款来计算,扣除陈明昌应向张元林支付的借款本息4,803.7万元,应该是陈明昌还欠张元林868.744万元。因此,如果双方是按照购房合同的价款金额确定借款本息抵偿款,张元林是不可能向四通公司出具欠购房款2,593.2万元的欠条;2、自2016年2月6日起,张元林和陈明昌进行了多次对账,并形成了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在借款和利息明细表上,载明的四通大厦xx号房屋的价款金额一直都是4,218.2万元;3、在2018年3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上,还记载了陈明昌确认向张元林支付四通大厦开发利润的10%即1,600万元,而总开发总利润16,000万元的产生是基于整个四通大厦的出售价格按照1楼5万元每平米、2楼2.5万元每平米、3楼1.8万元每平米、4楼1.6万元每平米、5楼2万元每平米、6楼至23楼1.15万元每平方米。张元林亦当庭对此予以认可;4、张元林当庭陈述其在2017年8月和陈明昌对账汇总后,将陈明昌向其出具的借条退给了陈明昌,能够说明张元林对2017年8月的对账结算是认可的。综上,根据张元林和陈明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通大厦xx号房屋的抵偿价款应为4,218.2万元,四通大厦xx号房屋的抵偿价款金额应为3,178.7万元。关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张元林和陈明昌对借款本息的抵偿进行了多次对账结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8年3月6日,并形成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张元林和陈明昌均当庭陈述,该次对账是在张元林只受让四通大厦1栋xx房,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退回给四通房产公司的基础上进行对账,因该次对账是双方的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的借款抵偿应在本次对账中予以最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案涉借款本金为3,454.56万元,借款利息为1,950.2588万元。陈明昌用四通大厦1栋xx房抵偿金额4,218.2万元,其中的1,950.2588万元应抵扣借款利息,剩余2,267.9412万元应是抵扣借款本金。双方有多笔借款本金,抵扣的顺序应该按照先抵扣负担较重的借款,同等负担下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抵扣的原则抵扣。抵扣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为:编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014年9月24日376 188无利息22015年5月21日5 200 000无利息32016年2月6日2 000 000无利息42016年3月3日2 930 000无利息52016年3月3日1 360 000无利息总计11 866 188因此在2018年对账结算抵扣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借款本金1,186.6188万元,加上双方确认投资款补偿利息286,622元和应支付的利润1,600万元,2018年3月6日双方抵偿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款项共计2,815.281万元。2018年4月4日,张元林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抵偿给了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四通公司亦予以同意,应认定为张元林再次接受了四通公司用四通大厦1栋xx号房抵偿陈明昌向其所借款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四通大厦1栋xx号房的抵偿价为3,178.7万元,高于陈明昌应向张元林归还的款项2,815.281万元,且陈明昌还用四通大厦53个车位向张元林抵偿了265万元债务,因此从2018年4月4日起,陈明昌不再欠张元林任何案涉款款项。故对张元林主张陈明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元林主张四通房产公司为陈明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58元,均由张元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2016年3月3日,张元林出具《欠条》载明:今张元林购买四通公司开发的四通大厦xx单元xx房屋,面积843.64平方米;又购买四通大厦xx单元xx号房屋,面积1,271.84平方米,欠四通公司房款2,593.2万元未支付。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张元林与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元林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总价为2,024.736万元。同日四通公司为此向张元林出具房款收据,载明该房屋收款金额为2,024.736万元。2017年5月5日,张元林与妻子周凤英共同将购买的四通大厦1栋xx号房屋转让给叶久林,用于抵偿二人欠叶久林的借款。后因叶久林收到四通公司代张元林偿还借款而将抵偿房屋退还。2018年4月4日,张元林和周凤英共同作为债务人,与秦天明等10名债权人、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屋转让给秦天明等10名债权人,用于抵偿张元林和周凤英对秦天明等10名债权人的债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元林诉请陈明昌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四通公司对张元林诉请陈明昌归还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明,张元林与陈明昌已共同确认,张元林投入四通大厦项目的全部投资款转为张元林对陈明昌的个人出借款,本金总额为3,454.56万元。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8.3.7结算表)”载明的内容,上述款项陆续发生于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其中部分约定计息,部分约定不计息,本息金额合计为54,048,188元。上述欠款本息按双方约定的偿还方式,系用四通大厦的房产和车位进行抵偿,其中四通大厦1楼抵偿借款本息金额为4,218.2万元。该部分抵偿已于2018年4月按照张元林在2018年3月26日《协议书》中的指示,将房屋备案登记至张元林的债权人徐双华、徐俊华的名下,了结了张元林所负徐双华等人的债务。按该结算表载明内容,四通大厦一楼抵债后,加上双方协商由陈明昌补给张元林的利润1,600万元,陈明昌还应向张元林支付欠款27,579,566元。2018年4月4日张元林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按每平方米27,527元的单价,用于抵偿其对秦天明、谢先贵等10人的债务3,500万元。而实际上陈明昌与张元林约定的xx号房屋抵偿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该房屋抵偿借款本息金额为3,178.7万元。加上后续53个车位的抵偿款265万元,抵偿房屋及车位总价为7,661.9万元。因按双方约定,部分本金不计利息,上述房屋和车位依法均应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计算。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4月4日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元林上诉称,xx号房屋抵偿单价应以张元林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抵偿762.88万元,1楼房屋按每平方米2.4万元计算抵偿2,024.74万元,抵偿后尚有1,574.5万元本金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从2016年3月3日双方的结算过程及张元林出具的《欠条》、2017年8月16日及2018年3月6日张元林与陈明昌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确认1楼房屋抵偿价款金额为4,218.2万元而非2,024.74万元,2楼房屋抵偿价款金额为3,179.6万元而非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的762.88万元,否则对张元林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无法解释,也与2017年8月16日及2018年3月6日张元林与陈明昌共同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载明的1楼房屋抵偿金额相差巨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0日,其关于房屋单价的约定与《欠条》《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载明内容相矛盾,结合双方确认应支付给张元林的利润1,600万元的计算方式、张元林以案涉房屋抵偿其债权人债务金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张元林与陈明昌之间约定的以房抵债的真实计价标准应为一楼单价为每平方米5万元、二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而不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单价计算。综上,张元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明昌所欠张元林的案涉债务已于2018年4月4日清偿完毕,故对四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也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张元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58元,由上诉人张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魏云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小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林,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昌,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白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白果村****V>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从久,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冯素秋,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邵正惠,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吴连群,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先贵,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顺和街**>法定代表人:向东,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仁和街********法定代表人:孟必会,执行董事。上诉人张元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昌、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从久、冯素秋、邵正惠、吴连群、谢先贵、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被上诉人陈明昌与四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原审第三人吴连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林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019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明昌、四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四通公司与陈明昌的共同债务认定为陈明昌的个人债务,遗漏了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疏漏了张元林与四通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确定的还款方式和交易原则,未结合抵偿房屋的实际交易价值论证双方的交易,作出的认定有失公正、显失公平,也违反了双方2015年认购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陈明昌与四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张元林上诉称一审混淆和遗漏主体,但从其起诉状中可以确认张元林认可其对四通公司的相应权利转化为陈明昌的个人债务,不存在混淆和遗漏主体的问题。2、张元林上诉所称的《商品房认购书》形成于2015年2月8日,并未对房屋价值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进行过多次对账与结算,明确一楼抵偿价值为4,218.2万元,一、二楼房屋抵偿总价为7,396.9万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原审第三人吴连群答辩称:张元林与陈明昌之间的本案纠纷与吴连群无关。原审第三人陈从久、冯素秋、邵正惠、谢先贵、东瑞公司、思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元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明昌归还借款本金1,574.5万元;2、判令陈明昌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四通公司对陈明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张元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通公司签订四通大厦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张元林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一审庭审中,张元林和陈明昌均确认张元林对四通大厦项目的全部投资款转为张元林对陈明昌的个人出借款,并共同确认张元林向陈明昌出借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利率以双方在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8.3.7结算表)”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利率为准,具体如下表:编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013年9月6日1 750 0002.5%22014年6月30日4 000 0002.5%32014年9月24日5 000 000无利息42015年2月14日2 000 0003%52015年3月19日500 0003%62015年3月23日5 441 8002.5%72015年5月14日2 140 0002.5%82015年5月21日500 0002.5%92015年5月21日5 200 000无利息102015年6月17日640 0002.5%112015年9月21日665 0002.5%122015年9月21日418 8002.5%132016年2月6日2 000 000无利息142016年3月3日2 930 000无利息152016年3月3日1 360 000无利息总计34 545 600张元林向陈明昌出借借款共计15笔,借款本金的总金额为3,454.56万元。陈明昌向张元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用“四通大厦”的房产和车位进行抵偿。2016年2月6日,张元林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元林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3.64平米,单价为2.4万元每平米,总价为2,027.736万元。同日,张元林作为买受人又与作为出卖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元林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48平米,单价为15,000元每平米,总价为1,907.22万元。四通公司于当日向张元林出具了房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款金额为2,027.736万元,一张收款金额为1,907.22万元。2016年3月3日,张元林与陈明昌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的对账记录,计算至2016年3月3日,陈明昌共计尚欠张元林的借款本息为4,128.7万元(本金为3,454.56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674.14万元),同时陈明昌和张元林约定再给张元林支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675万元。张元林从四通公司购买的四通大厦的xx号和xx号房屋的总价款为7,396.9万元(xx房产总价为5万元每平米乘以843.64平米房款金额等于4,218.2万元;xx号房产总价为2.5万元每平米乘以1,271.48平米的金额等于3,178.7万元),扣除陈明昌应支付给张元林的借款及利息4,128.7万元和675万元,得出张元林欠四通公司购房款2,593.2万元。同日,张元林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张元林欠四通公司购房款2,593.2万元。2017年1月20日,张元林、周凤英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张元林和周凤英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48平米,单价约定为6,000元每平米,总价为762.882万元。四通公司于当日向张元林和周凤英出具了762.882万元房款收据。2017年8月16日,张元林和陈明昌再次进行对账,根据双方在2017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陈明昌欠张元林借款本金总计3,454.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总计为1,867.294万元,本息合计5,321.854万元。扣除四通大厦1楼的购房款4,218.2万元,陈明昌尚有1,103.654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但在明细表的下方备注:“截止2017年8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陈明昌欠张元林本息合计9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陈明昌当庭陈述,2017年8月16日的对账,是因张元林要将四通大厦的xx号房退给四通公司,双方经过计算,抵偿四通大厦1楼房款4,218.2万元后,双方协商确认陈明昌欠张元林900万元。2018年3月6日,张元林和陈明昌再次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签字对《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8年3月7日结算表)》,该结算表主要载明陈明昌欠张元林借款本金总计3,454.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为1,950.2588万元,本息合计5,404.8188万元。扣除四通大厦xx房的购房款4,218.2万元,陈明昌尚有1,157.9566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加上按投资款应补的利息28.6622万元,以及加上双方确认支付给张元林四通大厦的开发利润1,600万元,陈明昌尚欠张元林款项2,757.9566万元。一审庭审中,陈明昌陈述,陈明昌给张元林1,600万元利润是因为整个四通大厦的出售价格按照1楼5万元每平米、2楼2.5万元每平米、3楼1.8万元每平米、4楼1.6万元每平米、5楼2万元每平米、6楼至23楼均按照1.15万元每平方米,整栋大楼的利润是16,000万元,分给张元林10%即为1,600万元。张元林当庭对陈明昌的前述陈述予以认可。2018年3月26日,张元林作为乙方(债务人)与作为甲方(债权人)的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以及作为丙方(第三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四通公司开发的四通大厦项目,张元林参与了投资,根据张元林和四通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四通大厦1栋xx面积为843.63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属于张元林所有,张元林有处分权,但因该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仍在四通公司名下;2、张元林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63.8万元;3、张元林和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商定,四通大厦1栋xx房产每平米作价4.5万元,价款共计3,796.335万元,抵偿张元林尚欠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的借款本息3,063.8万元,该房产转给徐双华、徐俊华,剩余房款由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于2018年4月10前支付给张元林,徐双华、徐俊华不再向四通公司支付购房款,张元林与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之后,张元林、四通公司与徐双华、徐俊华三方办理了四通大厦1栋xx房产的签约客户更名,并由四通公司重新与徐双华、徐俊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四通大厦1栋xx房产正式出售给了徐双华、徐俊华,并办理了备案登记。随后,四通公司与张元林签订的关于四通大厦1栋xx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的收款手续均被作废。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张元林及其妻子周凤英共同将从四通公司购买的四通大厦1栋xx号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叶久林用于抵偿张元林向叶久林的借款。随后,四通公司与张元林签订的关于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的收款手续均被作废。2018年4月4日,张元林和周凤英作为乙方(债务人)与作为甲方(债权人)的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以及作为丙方(第三人)的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四通公司开发的四通大厦项目,张元林参与了投资,根据张元林和四通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四通大厦1栋xx号面积为1,271.47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属于张元林所有,张元林有处分权;2、张元林截止2018年4月4日,欠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500万元;3、张元林和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商定,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每平米作价27,527元,价款共计3,500万元,抵偿张元林尚欠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的借款本息金额共计3,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元林与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4、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被张元林、周凤英以借款形式备案给了叶久林,合同的履行需要张元林、周凤英撤除叶久林的备案,退还网签合同及收款收据给四通公司后方可实施。2018年4月8日,张元林和周凤英向四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四通公司将收到徐双华、徐俊华、徐俊彬购买四通大厦1栋xx房产价款中的650万元用于偿还张元林用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向叶久林备案借款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叶久林结清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张元林。2018年4月9日,四通公司根据张元林委托将600万元支付给叶久林,叶久林向四通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四通公司代张元林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共计为600万元,并承诺配合四通公司撤销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的签约备案,并退回相关购房手续。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从叶久林处收回后,四通公司重新与秦天明、王萍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正式出售给了秦天明、王萍,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四通公司与张元林、周凤英签订的关于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的收款手续均被作废。一审还查明,2018年和2019年,陈明昌向张元林交付了四通大厦的53个车位用于抵偿债务,每个车位的抵偿价格为5万元,车位抵偿总价款为265万元。张元林受让车位后将车位均以抵账方式抵偿给了案外人。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及利息明细表、收据、付款委托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明昌用四通大厦的房产向张元林抵偿借款本息,房产抵偿借款的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还是以双方对账确认的的价款金额为准,以及陈明昌尚欠张元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2、四通公司是否应对陈明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关于四通大厦1栋xx房屋和1栋xx号房屋抵偿借款的金额应以张元林和陈明昌对账过程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因为对账过程形成的记录资料以及对账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2016年3月3日,张元林向四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93.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金额得出的过程为四通大厦1栋xx房价款4,218.2万元加上1栋xx号房价款3,178.7万元,合计价款7,396.9万元,减去陈明昌应向张元林支付的借款本息4,128.7万元和675万元。而在2016年2月6日,张元林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通大厦xx号房屋总价为2,027.736万元,四通大厦xx号房屋总价为1,907.22万元,共计总价金额为3,934.956万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产总价款来计算,扣除陈明昌应向张元林支付的借款本息4,803.7万元,应该是陈明昌还欠张元林868.744万元。因此,如果双方是按照购房合同的价款金额确定借款本息抵偿款,张元林是不可能向四通公司出具欠购房款2,593.2万元的欠条;2、自2016年2月6日起,张元林和陈明昌进行了多次对账,并形成了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在借款和利息明细表上,载明的四通大厦xx号房屋的价款金额一直都是4,218.2万元;3、在2018年3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上,还记载了陈明昌确认向张元林支付四通大厦开发利润的10%即1,600万元,而总开发总利润16,000万元的产生是基于整个四通大厦的出售价格按照1楼5万元每平米、2楼2.5万元每平米、3楼1.8万元每平米、4楼1.6万元每平米、5楼2万元每平米、6楼至23楼1.15万元每平方米。张元林亦当庭对此予以认可;4、张元林当庭陈述其在2017年8月和陈明昌对账汇总后,将陈明昌向其出具的借条退给了陈明昌,能够说明张元林对2017年8月的对账结算是认可的。综上,根据张元林和陈明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通大厦xx号房屋的抵偿价款应为4,218.2万元,四通大厦xx号房屋的抵偿价款金额应为3,178.7万元。关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张元林和陈明昌对借款本息的抵偿进行了多次对账结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8年3月6日,并形成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张元林和陈明昌均当庭陈述,该次对账是在张元林只受让四通大厦1栋xx房,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退回给四通房产公司的基础上进行对账,因该次对账是双方的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的借款抵偿应在本次对账中予以最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明细表,案涉借款本金为3,454.56万元,借款利息为1,950.2588万元。陈明昌用四通大厦1栋xx房抵偿金额4,218.2万元,其中的1,950.2588万元应抵扣借款利息,剩余2,267.9412万元应是抵扣借款本金。双方有多笔借款本金,抵扣的顺序应该按照先抵扣负担较重的借款,同等负担下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抵扣的原则抵扣。抵扣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为:编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014年9月24日376 188无利息22015年5月21日5 200 000无利息32016年2月6日2 000 000无利息42016年3月3日2 930 000无利息52016年3月3日1 360 000无利息总计11 866 188因此在2018年对账结算抵扣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借款本金1,186.6188万元,加上双方确认投资款补偿利息286,622元和应支付的利润1,600万元,2018年3月6日双方抵偿后,陈明昌尚欠张元林款项共计2,815.281万元。2018年4月4日,张元林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抵偿给了秦天明、谢先贵、屈信国、王萍、付锡芳、石宽容、向元蓉、王加元、邹清华、喻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四通公司亦予以同意,应认定为张元林再次接受了四通公司用四通大厦1栋xx号房抵偿陈明昌向其所借款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四通大厦1栋xx号房的抵偿价为3,178.7万元,高于陈明昌应向张元林归还的款项2,815.281万元,且陈明昌还用四通大厦53个车位向张元林抵偿了265万元债务,因此从2018年4月4日起,陈明昌不再欠张元林任何案涉款款项。故对张元林主张陈明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元林主张四通房产公司为陈明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58元,均由张元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2016年3月3日,张元林出具《欠条》载明:今张元林购买四通公司开发的四通大厦xx单元xx房屋,面积843.64平方米;又购买四通大厦xx单元xx号房屋,面积1,271.84平方米,欠四通公司房款2,593.2万元未支付。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张元林与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元林购买四通大厦xx号房屋,总价为2,024.736万元。同日四通公司为此向张元林出具房款收据,载明该房屋收款金额为2,024.736万元。2017年5月5日,张元林与妻子周凤英共同将购买的四通大厦1栋xx号房屋转让给叶久林,用于抵偿二人欠叶久林的借款。后因叶久林收到四通公司代张元林偿还借款而将抵偿房屋退还。2018年4月4日,张元林和周凤英共同作为债务人,与秦天明等10名债权人、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屋转让给秦天明等10名债权人,用于抵偿张元林和周凤英对秦天明等10名债权人的债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元林诉请陈明昌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四通公司对张元林诉请陈明昌归还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明,张元林与陈明昌已共同确认,张元林投入四通大厦项目的全部投资款转为张元林对陈明昌的个人出借款,本金总额为3,454.56万元。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8.3.7结算表)”载明的内容,上述款项陆续发生于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其中部分约定计息,部分约定不计息,本息金额合计为54,048,188元。上述欠款本息按双方约定的偿还方式,系用四通大厦的房产和车位进行抵偿,其中四通大厦1楼抵偿借款本息金额为4,218.2万元。该部分抵偿已于2018年4月按照张元林在2018年3月26日《协议书》中的指示,将房屋备案登记至张元林的债权人徐双华、徐俊华的名下,了结了张元林所负徐双华等人的债务。按该结算表载明内容,四通大厦一楼抵债后,加上双方协商由陈明昌补给张元林的利润1,600万元,陈明昌还应向张元林支付欠款27,579,566元。2018年4月4日张元林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四通大厦1栋xx号房产按每平方米27,527元的单价,用于抵偿其对秦天明、谢先贵等10人的债务3,500万元。而实际上陈明昌与张元林约定的xx号房屋抵偿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该房屋抵偿借款本息金额为3,178.7万元。加上后续53个车位的抵偿款265万元,抵偿房屋及车位总价为7,661.9万元。因按双方约定,部分本金不计利息,上述房屋和车位依法均应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计算。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4月4日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元林上诉称,xx号房屋抵偿单价应以张元林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抵偿762.88万元,1楼房屋按每平方米2.4万元计算抵偿2,024.74万元,抵偿后尚有1,574.5万元本金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从2016年3月3日双方的结算过程及张元林出具的《欠条》、2017年8月16日及2018年3月6日张元林与陈明昌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确认1楼房屋抵偿价款金额为4,218.2万元而非2,024.74万元,2楼房屋抵偿价款金额为3,179.6万元而非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的762.88万元,否则对张元林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无法解释,也与2017年8月16日及2018年3月6日张元林与陈明昌共同确认的《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载明的1楼房屋抵偿金额相差巨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0日,其关于房屋单价的约定与《欠条》《张元林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载明内容相矛盾,结合双方确认应支付给张元林的利润1,600万元的计算方式、张元林以案涉房屋抵偿其债权人债务金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张元林与陈明昌之间约定的以房抵债的真实计价标准应为一楼单价为每平方米5万元、二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而不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单价计算。综上,张元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明昌所欠张元林的案涉债务已于2018年4月4日清偿完毕,故对四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也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张元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58元,由上诉人张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魏云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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