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7094号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6号9门。法定代表人:袁少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殿媛,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被告赵殿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管理费2520元、违约滞纳金2100元、保险费用35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从2017年10月18日到2027年5月16日,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营运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12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5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车辆手续,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21个月(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的管理费252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每个月100元,共计2100元;原告拖欠保险费用358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赵殿媛辩称,案涉车辆系“沈阳铁工”公司的,当时没有负责人过来签字,才把车辆落在被告的名下。车辆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无法使用,这种情况就不应产生相应费用。原告的主张,被告自己定不了,需要向公司反应该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媛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车辆辽A×××××靠于原告处,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到2027年5月16日;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如逾期,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50元;车辆应当以原告名义投保相关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辽A×××××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2520元及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的保险费用3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2520元、保险费用358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关于被告抗辩车辆已经无法使用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520元;二、被告赵殿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用3580元;三、被告赵殿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殿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审 判 员 贾丽秋审 判 员 王泽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晓琳书 记 员 董虹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