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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银辉、杭州绿华童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8执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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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8执3127号
  • 案件名称

    潘银辉、杭州绿华童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潘银辉;杭州绿华童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3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8执3127号 申请执行人:潘银辉,男,1982年05月03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杭州绿华童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1220号2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AYUE73H。 法定代表人:胡世耀。 申请执行人潘银辉与被执行人杭州绿华童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8民特5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银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绿华童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应付案款9692.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缴案件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8执3127号一案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华 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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