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鹰、黄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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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63号案件名称
罗鹰、黄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罗鹰;黄瑞生;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鹰,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王慧协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生,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建材厂院内101铺(环城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生,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玉兰协助)。上诉人罗鹰因与被上诉人黄瑞生、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璟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王慧,被上诉人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代玉兰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罗鹰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43,200元,合计1,44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黄瑞生仅提交了其2019年5月23日取现19万元的银行流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仅凭黄瑞生的陈述直接认定其中的18万元系作为利息支付给了罗鹰,违背了证据规则。2.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罗某某出借180万元给桂阳璟瑞公司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和利息,明显证据不足。2020年9月7日罗某某出借款项时账户上只有50万元,加上罗某某儿子的60万元,一共是110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黄瑞生于2020年9月7日收到50万元的当天取现35万元,并从中拿出18万元作为案涉借款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给罗鹰,次日罗某某再转账60万元到黄瑞生账户的事实系故意曲解罗某某分期转款的原因,使人产生罗鹰要求黄瑞生先取现后转款的错觉。罗某某分期转款是因为罗某某账户上当时只有50万元,所以第二笔60万元次日才转出。4.黄瑞生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罗鹰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30日向黄瑞生和桂阳璟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利息,如果罗鹰于2020年9月7日收取了案涉借款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就不会向黄瑞生催讨利息。且黄瑞生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具有连续性,关于罗鹰催收利息的记录都未提交。5.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5月20日,黄瑞生已偿还的10个月利息30万元(付息时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9个月付息共计27万元,2021年4月25日付息3万元),是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10个月的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已归还,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黄瑞生用现金支付其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黄瑞生作为桂阳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18万元现金作为利息支付给罗鹰时,必然会向罗鹰索要收据用于公司做账,黄瑞生并未提供收据证明其曾支付过两次18万元的现金给罗鹰,仅凭黄瑞生的陈述就认定其曾支付过两次18万元的现金给罗鹰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黄瑞生关于利息支付的陈述自相矛盾,人民法院不应采信。7.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明细:(1)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共10个月的利息已付清;(2)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万元[120万元×24%×(5÷12)];(3)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2.32万元[120万元×15.4%×(8÷12)];以上合计24.32万元。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1)从本案及罗某某案借款出借过程来看,黄瑞生在借款到账当天或三日内有立即取现的情形,本案借款中黄瑞生取现的19万元与案涉借款6个月的砍头息18万元相差仅1万元;罗某某案借款因用于偿还本案利息,故取现35万元,支付罗某某6个月的砍头息16.5万元,支付罗鹰案涉借款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无论是取现时间、金额还是向罗某某借款的时间都与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的主张相印证。(2)本案当事人之间另一笔180万元的借款,黄瑞生亦于借款当天即2019年7月19日取现27万元给罗鹰,正好是该笔借款前6个月的利息,之后黄瑞生每月支付利息4.5万元,并于2021年2月9日向罗鹰归还了本金。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桂阳璟瑞公司向罗鹰借的每一笔借款都存在砍头息。(3)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罗鹰在与其他人的借贷案件中亦存在砍头息的情形。2.黄瑞生于2021年4月25日向罗鹰支付了本案借款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3万元,支付罗某某案借款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之间的利息27,500元,两笔款项均备注此前6个月利息已现金付清给罗鹰,罗鹰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因桂阳璟瑞公司无力偿还后续利息,罗鹰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桂阳璟瑞公司未支付本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罗鹰不可能在此期间无任何催讨信息。3.罗鹰主张黄瑞生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罗鹰在2020年9月向黄瑞生催讨利息,事实上,罗鹰催讨的是另一笔180万元的利息,黄瑞生于2020年9月30日偿还了该笔借款4.5万元的利息。4.罗鹰长期以放贷为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次数频繁、金额巨大,其放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所得利息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黄瑞生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当算作偿还本金。罗鹰出借120万元,黄瑞生已支付66万元,只有54万元未支付。5.桂阳璟瑞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物保,该物保足够清偿借款,黄瑞生仅为一般保证,故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罗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阳璟瑞公司向罗鹰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162万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律师费5万元由桂阳璟瑞公司承担;3.黄瑞生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鹰与黄瑞生系老乡,黄瑞生系桂阳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桂阳璟瑞公司因开发房产项目需资金周转,向罗鹰借款,同年5月20日,罗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0万元转入黄瑞生的银行账户,并由桂阳璟瑞公司出具了借条,黄瑞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到期不还清,借款以公司现开发的项目名称为万利佳楼盘的住房和一楼的商铺担保,此小区的住房和商铺由罗鹰任意挑选,单价按网签销售单价打6折进行计算,另还承诺用本人的私有财产作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本息,应承担罗鹰实现债权全部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保全费等,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黄瑞生在该借条上注明“2019年11月26日罗鹰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字样。借款后的第三天,黄瑞生从该款中取现19万元,将其中的18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预先还给罗鹰,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黄瑞生以每月还息3万元的方式共计向罗鹰转账还息27万元。后因桂阳璟瑞公司还需继续借款,黄瑞生、罗鹰及其弟弟罗某某三方协商,决定由桂阳璟瑞公司向罗某某借款110万元用来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周转,后罗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先转账50万元到黄瑞生账户,黄瑞生当日取现35万元,从中拿出18万元作为2019年5月20日借款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还给罗鹰,第二日罗某某再转账60万元到黄瑞生账户。2021年4月25日黄瑞生又向罗鹰转账还款3万元以归还2019年5月20日借款的2021年2月20日至3日20日的利息。因本金及后续利息一直未偿还,罗鹰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如果合同有效本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三、黄瑞生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抗辩罗鹰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行为涉嫌高利转贷、非法放贷,借款合同无效,经庭审调查,罗鹰名下有多家企业,显然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罗鹰虽然在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出借时间跨度大,未形成经常性、反复性的特点,也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而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又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不予采纳。桂阳璟瑞公司向罗鹰借款,罗鹰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即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将第一个月或头几个月的利息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贷款人,这种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来看,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举证达到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102万元(120万元-18万元)。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借条约定的月息2.5%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15.4%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2020年9月8日,桂阳璟瑞公司应偿还利息为314,607元(102万元×2%×15个月+102万元×15.4%÷365天×20天),该期间桂阳璟瑞公司共偿还45万元(18万元+27万元),扣除相应利息后,余下135,39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截至2021年4月25日,桂阳璟瑞公司还需偿还罗鹰借款本金884,607元(102万元-135,393元),利息55,470元(884,607元×15.4%÷365天×229天-3万元)。关于第三个焦点,桂阳璟瑞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相应担保,但从担保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桂阳璟瑞公司提供所开发的楼盘的房产作为担保,担保财产并不明确、具体,故该担保并不成立。至于黄瑞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黄瑞生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瑞生仅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借条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本息应承担出借人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罗鹰未提供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以证明该项支出,故对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鹰借款本金884,607元及利息55,470元,本息共计940,077元(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0元,减半收取9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95元,由被告桂阳县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瑞生承担8441元,原告罗鹰承担6554元。”本院二审期间,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桂阳璟瑞公司向罗某某借款数额为180万元系笔误,已更正为110万元。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短信记录截图与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罗鹰2020年9月向桂阳璟瑞公司催讨的利息是另一笔借款18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本案利息,该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再次提交系补充证明目的。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1)罗鹰于2020年9月23日、26日、29日、30日分别向桂阳璟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黄瑞生催讨利息,2020年9月30日桂阳璟瑞公司向罗鹰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后,罗鹰未再催款。(2)罗鹰于2020年10月26日分别向桂阳璟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黄瑞生催讨利息,催款当天桂阳璟瑞公司向罗鹰银行账号转款4.5万元后,罗鹰未再催款。桂阳璟瑞公司公司员工发送信息请罗鹰查收,罗鹰回复谢谢。两次付款数额均与另一笔借款180万元所约定的月利息相同,本院对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罗鹰与其他人借款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罗鹰向其他人放贷时亦存在取现金支付砍头息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桂阳璟瑞公司的账本,拟证明2019年7月19日桂阳璟瑞公司向罗鹰支付27万元(另一笔180万元借款的利息)。罗鹰陈述其确实收到了黄瑞生现金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但数额为22.5万元,收款时间为2019年12月。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出借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桂阳璟瑞公司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数额为4.5万元,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6个月,根据双方约定桂阳璟瑞公司在此期间应付利息27万元(4.5万元×6个月),再结合黄瑞生于2019年7月19日在银行取现27万元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已付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5月20日,罗鹰向桂阳璟瑞公司支付案涉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2019年7月19日,罗鹰向桂阳璟瑞公司出借款项180万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1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万元;2020年9月7日,罗鹰介绍其弟弟罗某某出借110万元给桂阳璟瑞公司(2020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2020年9月8日支付60万元)。2.黄瑞生于2019年5月23日在银行取现19万元,2019年7月19日在银行取现27万元,2020年9月8日在银行取现35万元。3.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罗鹰支付案涉借款120万元的利息3万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罗鹰支付另一笔借款180万元的利息4.5万元;2021年4月25日,桂阳璟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罗鹰支付3万元,并备注2019年5月20日借款120万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4.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提交了与罗鹰的短信记录,证明黄瑞生未按时支付利息时罗鹰会发短信催讨利息,而用现金支付利息期间罗鹰未对其催款。罗鹰在审理中陈述其未收到过黄瑞生用现金支付的案涉120万元借款利息,且在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所称的用现金支付期间也催讨过利息,但催讨记录被删除,所以无法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中,当事人对罗鹰于2019年5月20日向黄瑞生支付120万元,黄瑞生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罗鹰支付27万元(共9笔,每笔3万元)及桂阳璟瑞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罗鹰支付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主张除银行转账外,另向罗鹰支付了两笔18万元的现金,第一笔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了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利息18万元;第二笔于2020年9月8日支付了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利息18万元,第一笔18万元的利息属于砍头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2万元。罗鹰主张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上述两笔18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上述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1.借贷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根据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罗鹰的陈述可知,如桂阳璟瑞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罗鹰会向其催讨款项,而罗鹰在桂阳璟瑞公司、黄瑞生主张的两笔现金支付利息的期间均无案涉借款利息的催讨记录。2.除本案借款外,当事人之间还有一笔18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罗鹰主张桂阳璟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后又再次出借款项给桂阳璟瑞公司并且还介绍其弟弟罗某某借款给桂阳璟瑞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笔180万元的借款前几个月的利息黄瑞生也是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的。3.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向罗鹰支付两笔18万元现金的当天均有在银行取现的事实,虽然两笔取款数额(分别为19万元、35万元)与支付款项数额不一致,但均大于其主张的支付款项18万元。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黄瑞生、桂阳璟瑞公司主张的两笔18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罗鹰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120万元给黄瑞生,黄瑞生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8万元给罗鹰,该行为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罗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1.21元,由上诉人罗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曹 晰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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