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先与裴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5民初5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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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5民初5885号案件名称
王明先与裴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王明先;裴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5885号 原告:王明先,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森,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原告王明先与被告裴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裴森归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3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6日,被告裴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明先借款30 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4月6日前还清,如不执行愿用渝DXXXXX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明先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裴森未作答辩。原告王明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6日,被告裴森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明先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先现金30 000元(叁万元整),此款于2020年4月6日前还清。如不执行愿用渝DXXXXX(徐文平车主作为抵押给王明先)(自愿抵押),无论车价值多少只抵30 000元借支。借款人:裴森,2020年2月6日”。当日,原告王明先将30 000元的借款分别通过微信转账26 500元、给付现金3500元的方式交付被告裴森。本院认为,被告裴森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明先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森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王明先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明先要求被告裴森返还借款30 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明先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先借款30 000元,并支付以3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4元,由原告王明先负担51.90元,被告裴森负担29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淑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梅 姣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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