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沈阳、杨树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3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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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518号案件名称
潘沈阳、杨树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潘沈阳;杨树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沈阳,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女,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与潘沈阳系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芜,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与潘沈阳系兄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忠,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沈阳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沈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潘京芜,被上诉人杨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沈阳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杨树忠虚假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树忠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并处理错误。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杨树忠27万元(此款原已全部还清),距今已六年余,而被上诉人最早于2020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距此已五年余,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提起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审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一审原告曾向一审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一审被告关于该笔欠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上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表明的双方发生争执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而此间根本不存在如被上诉人所称其把拖欠27万元条子拿出来向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称事由不符合情理,此次是上诉人去自己的树林坡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办事,而非被上诉人来找,况且根本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将如此大额的欠条随时随身携带,这完全是他们事后编造的事由,退一步讲就算按诉讼时效所谓中断的话,那么也应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截止。而此间却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况且这个时间内也根本不存在阻挡或妨碍被上诉人来行使权利或进行主张。就连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1日最早行使诉讼权利也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有证人证言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就提出他们的证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们不是本案事实参与者和知情者,且证人证言核心内容没有证明在他们编造的时间内见到过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依上述事实,客观认为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此未加详查,匆忙下判,应属认定事实并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据实予以查证认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持有的2015年2月16日欠条上载明自己写出内容的条据不合情理,也不合逻辑,且此条载明的欠款上诉人已还清,付清同时已收回被上诉人退还的该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并予撕毁;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当庭提交有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原件”并判令上诉人偿还,应属认定事实违反基本客观存在的逻辑思维,并处理错误。第一,现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持有2015年2月16日欠条条据,该欠条条据的核心内容为“今欠杨树忠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双方持有的该欠条载明的核心内容和书写形式为一致。但被上诉人持有自己在欠条上写明分期还款的条据不符合道理,即不符合形式逻辑,因债权人只能在他人条据上注明还款的事实,而持有自己注明还款事实的条据无任何道理,自己注明的内容这应是给谁看的?第二,因2015年2月16日出据的欠条条据现双方当事人均持有。而“此条”是当事人双方当事对既往帐目核对后,由上诉人当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当时出具此条应仅此一份,客观讲上诉人出具此条后,不可能自己又持有一份,那么现在出现的两个条子就存在着不合情理的因素。现上诉人持有此条足以说明,此条是被上诉人予以提供的,这也只能是在还清欠款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在还清欠款同时当场撕毁),那么上诉人持有此条是符合情理的,也符合逻辑的;而被上诉人持有相同内容、相同书写形式的该条据,则不符合情理也不合逻辑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客观说明,截至2017年1月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分文,反而是被上诉人尚下欠上诉人经营的合作社房屋租金及地亩费数十万元,退一步讲如前述表叙的被上诉人尚有债权的话,被上诉人依情理只能进行了折扣冲抵而不可能另行出具条据。对此也足以说明2015年2月16日的条据已经清偿完毕,现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不合情理。就此事经上诉人回忆,当时双方往来账比较密切,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经信阳农行西城支行支取现金19.99万元,并于当日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当时随意翻出一张银行单据,在单据下方写上‘潘哥汇20万’等字样,他写了这些字样后,上诉人印象当时说不行,让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出具的原条拿出来还我就行,被上诉人迟疑了一会儿,此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现金后,就将上诉人出具的条据退还了上诉人,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退还的该条据当场予以撕毁。谁知,被上诉人为此玩起了花心,私下原已将此条据进行了复印。其认为反正上诉人为此收回的条已撕毁了。现在提供的条据,看你上诉人(被告)作如何解释。谁曾料想冥冥之中定有安排,现上诉人在整理自有材料时,无意之间,清理出上诉人原出具后收回并撕毁的此条据的残片!从这个条据上看并没有载明其他内容,从形式上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此条据的当时不可能持有此条据,现持有该条据只能说明条据载明的事项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树忠一审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应属一审审理时未详加核对,且认定并处理错误。上诉人已持有由被上诉人归还的2015年2月16日欠条,应说明此条债务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持自己书写的而与上诉人持有的核心内容及书写形式一致的条据不符合情理,且违反形式逻辑,对违反形式逻辑的任何观点和主张因其不合理均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作出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属错误,为理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法律秩序,上诉人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对被上诉人就此案提出的虚假诉讼给人民法院制造诉累的行为予以制裁和训诫。对杨富枝、张兴成、张涛作虚假证人予以制裁和训诫!杨树忠辩称,一、双方属于好朋友关系,经常往来、保持往来,不存在诉讼时效。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原、被告都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原判。杨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原告杨树忠与被告潘沈阳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3.2欠条234375除去2016.1.27还掉的两万元,潘沈阳还下欠214375元,此条冲抵2014-2016年3月之间的租金(杨树中欠潘沈阳的租金条上显示的日期为准)20万元后,潘沈阳还欠杨树中14375元,此14375元由潘沈阳于今日付清给杨树中。至此,杨树中不欠上述租条,欠租条收回或作废,以此条为准。另2015.8.1潘沈阳认可的杨树忠为其还掉的高波利息(邱德保证明)6万元也从上述租金中冲抵,以上二条共还有74375元,由潘哥支付74000元,双方此二条作废。(另注:以上今日先给10000元,其余64000元四天内给完)(原写承包房费20万作废)。”2016年2月5日,原告杨树忠在邱德保出具的证明原件上注明“此条已结清作废”。同日,原告杨树忠在被告潘沈阳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234375元欠条原件上注明“此条已作废结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潘沈阳向原告杨树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树忠人民币贰拾柒万元(余高)”。原告杨树忠自认被告潘沈阳已经归还6.2万元。被告潘沈阳于2014年元月4日向案外人黄洋借款100万元,原告杨树忠为担保人。同年7月4日,黄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树忠垫付潘沈阳借款利息捌万元整(80000元)。(2014年6—8月份利息)”。被告潘沈阳对原告杨树忠为其垫付8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杨树忠与被告潘沈阳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潘沈阳倒地,右手胳膊摔伤。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豫1502刑初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树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潘沈阳人民币22162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收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树忠与被告潘沈阳签订对账单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在对账单所指向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亲笔书写“此条已作废结清”、在邱德保出具的证明上亲笔书写“此条已结清作废”,应视为对被告已经清偿上述债务的确认,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沈阳辩称,其下欠原告杨树忠的27万元欠款已清偿,且原件已被其撕毁,但原告当庭提交有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原件,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已全部归还,故扣除原告自认的6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8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被告关于该笔欠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利息8万元,系原告作为债务人潘沈阳的担保人向债权人黄洋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的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忠20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潘沈阳负担2210元、原告杨树忠负担1155元。本院二审期间,潘沈阳提交了有一份2017年1月9日杨树忠向潘沈阳出具的条据中所欠租金、房屋费用及向村应交租赁费事宜另议等内容,说明杨树忠还欠有潘沈阳资金。意证明:1、在2017年1月前,客观上杨树忠实际下欠潘沈阳经营的合作社房屋租金及地亩费数十万元,如存在潘沈阳尚下欠杨树忠钱的话,杨树忠当时完全可以持实际存在的债权来冲抵折扣下欠的房屋租金及地亩费,而不用在2017年1月9日另行向潘沈阳出具欠据。2、杨树忠于2017年1月后向潘沈阳出具欠据的行为,客观上说明了潘沈阳在此时已根本不欠杨树忠任何款项了。3、现潘沈阳举证的上列证据虽然与本案实体上不关联,但也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杨树忠现持有自己注明内容的该条据的不合理性,不符合逻辑性。杨树忠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杨树忠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2015年2月16日欠条载明的债务是否清偿。第一,关于杨树忠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杨树忠本次起诉的依据是潘沈阳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据,从杨树忠起诉主张的案涉欠条“今欠杨树忠人民币贰拾柒万元(余高)潘沈阳2015.2.16”内容看,案涉欠条实为欠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杨树忠接受案涉欠条后,应当在案涉欠条出具后的2017年2月16日前,向潘沈阳主张权利。而杨树忠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2021年初向潘沈阳主张权利后,又于2021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213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树忠撤回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树忠的本次起诉,既没有提供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向潘沈阳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依据。因此,杨树忠的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第二,关于案涉欠条载明的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在案涉欠条出具前后,双方多有经济往来,且双方均认可曾于2016年1月31日有案外人王少华参与进行的对账。所谓对账,即为双方对于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汇总、整理。无论案涉欠条载明的债务是否得到清偿,但按照生活经验常识、民间交易习惯和时间节点,截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对账时,双方之前的经济活动往来产生的争议应当已经完结、不再存有争议。现杨树忠仅凭双方对账之前的案涉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证据不力,且与理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沈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树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均由杨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邰本海审 判 员 徐 宏审 判 员 胡晓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天雯书 记 员 罗 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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