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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尹向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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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8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尹向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尹向奎;王宝新;沈阳延侨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向奎,女,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民,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王宝新,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原审被告:沈阳延侨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村/div>法定代表人:徐宝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或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向奎、原审被告王宝新、原审被告沈阳延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误工费的判定,上诉费由尹向奎承担。理由:尹向奎已超退休年龄,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显示尹向奎在受伤期间没有扣发工资。尹向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宝新、物流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尹向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宝新、物流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连带赔偿尹向奎医疗费38697.50元、误工费21666.67元、护理费3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51元、伤残赔偿金42002.40元、鉴定费1740元;2、诉讼费由王宝新、物流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9:10许,在沈阳市于洪区,王宝新驾驶辽A×××**货车与吴敬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吴敬岩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尹向奎受伤。经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新负全责。尹向奎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广济医院,住院94天,二级护理,医药费为36282.47元。尹向奎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每天260元。2021年5月31日尹向奎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150日,营养期建议180日。鉴定费1740元。尹向奎系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停车场聘用的劳务人员,工资每月2000元。王宝新系辽A×××**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新负全责,王宝新系辽A×××**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尹向奎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尹向奎共计花费医疗费36282.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票据中738元不是正规发票、床单50元及1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尹向奎提供的证据,尹向奎每月工资20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尹向奎因此次事故,截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5天,尹向奎的误工费为21666.67元(2000元/30天×32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尹向奎的住院天数、医嘱及护理级别、根据尹向奎提供的护理人员服务合同,护理费每天为260元,故尹向奎的护理费为24440元(260元×94天),经鉴定尹向奎的护理期为150日,出院后护理费尹向奎主张每天100元,故出院后护理费为5600元,尹向奎的护理费共计3004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尹向奎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尹向奎住院94天,共计9400元(94天×1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营养期为180日,尹向奎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关于尹向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尹向奎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根据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尹向奎主张42002.4元(31820元/年×12年×11%),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尹向奎造成二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尹向奎主张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尹向奎诉请,尹向奎主张鉴定费17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尹向奎主张的复印费51元,根据尹向奎提供的证据复印费发票,确实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向奎医药费36282.47元、误工费21666.67元、护理费30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40元;二、被告王宝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向奎复印费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21元,由被告王宝新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尹向奎于二审时自认因案涉事故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正常向其发放工资,但辩称其用发放的工资另行聘请他人替其工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因尹向奎自认因案涉事故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尹向奎相应的误工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尹向奎虽辩称其用发放的工资另行聘请他人替其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向奎医疗费36282.47元、护理费30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40元;四、驳回尹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合计2642元,由王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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