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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3民初5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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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民初5812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3民初5812号原告:王某1,男,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被告:王某2,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被告:王某3,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被告:王某4,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所有权人王某1,坐落于庄河市房屋(房权证号:庄村房执字第**,建筑面积:49.3平方米,房地号:30—4545)归原告王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妻子张淑珍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某2、王某3、长女王某4。妻子张淑珍于1987年4月10日去世。2015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王某2、王某3通过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房屋分配及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王文成门前的房场给次子王某3、王某3负责翻建,房屋产权归王某3所有,及约定相关赡养事项。王某1原有三间草房归王某1所有(产权证号0068546,所有权人:王某1)。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原有的三间草房进行翻建,原有建筑面积为49.3平方米。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翻建后,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房屋翻建后原告到房产局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张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长女王某4。张淑珍于1987年4月10日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张淑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提供房产执照,内容为:所有权人:王某1,房地号30—4545,房屋坐落于庄河市,草房三间,建筑面积:49.3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淑珍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乡镇个人翻建房规划审批表,内容为:申请人王某1,庄河市兰店乡石山村山前屯,王某1家庭成员,长子王某2,长子妻子赵丽丽,孙女王怡婷,孙子王磊涵,原有房屋情况:间数:3,建筑面积:49.3,占地面积:200.1,原有房照编号:XX。2020年5月12日,庄河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向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庄河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兹证明以下房屋信息真实准确:产权单位:王某1,产权证号:X,详细地址:庄河市兰店乡石山村石山前屯44号。2015年12月16日,王某1与王某3、王某2签订赡养协议书,内容为:兰店乡石山村山前屯王某1赡养问题,经石山村委会及王某1与两个儿子,王某2、王某3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关于房屋分配问题,王某1原在王文成门前房场给王某3,王某3负责翻建,房屋产权归王某3所有,王某3返1万元给王某2,此款王某3于2016年12月前支付给王某2。2、王某1原有三间草房归王某1所有,关于此房维修问题……。立协议人:王某1、王某3、王某2。见证人:王文庆、孙文吉。该协议由庄河市兰店乡石山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2021年8月16日,王某2、王某4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王某2、王某4,被继承人张淑珍于1987年4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遗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坐落于庄河市,不动产权证号:XX,我是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且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对于我应该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我自愿无条件的放弃继承权。特此声明,因上述声明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我自愿承担。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淑珍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人王某1,坐落于庄河市房屋(房房权证号:庄村房执字第**,筑面积:49.3平方米,房地号:XX)为原告王某1与张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应归原告王某1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张淑珍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平均继承。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3在协议中签名,其明确表示同意该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应认定同意将其应继承张淑珍遗产的份额归原告王某1所有。202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2、王某4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明确表示放弃应继承张淑珍的遗产份额。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所有权人王某1,坐落于庄河市房屋(房权房权证号:庄村房执字第**,面积:49.3平方米,房地号:30—4545)归原告王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晓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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