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河、李静等何晓月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申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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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申100号案件名称
王世河、李静等何晓月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世河;李静;何晓月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河,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晓月,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世河因与被申请人何晓月、李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8)水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世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8)水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5日李静与何晓月到新疆公证处对涉案房屋办理公证声明书,新疆公证处出具了(2001)新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现该公证书已撤销,我方申请再审撤销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晓月提交意见称,王世河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公证书是因为双方对涉案房屋有争议被撤销,该公证书在其他案件中出示过,李静和何晓月对于公证书的内容无异议,所以公证书即使被撤销,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王世河称其对涉案房屋过户到何晓月名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李静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世河在再审审查中提交新证据《对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新疆公证处作出的(2001)新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已撤销,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已被撤销,故本案应再审。但该证据中明确了公证书撤销的原因系因李静、何晓月对公证书中声明的房产过户变更原因产生争议,并不能证明李静、何晓月过户行为无效。本案中,李静于2001年6月5日将涉案房屋声明过户至何晓月名下,王世河称2007年之前其对过户的事宜并不知情,但李静将涉案房屋过户后交付何晓月使用长达七年之久,这期间李静与王世河夫妻关系存续,且该房屋一直由何晓月使用,王世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王世河称其不知情,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王世河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综上,王世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世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审判员 于江涛审判员 王奕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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