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482民初2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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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民初2915号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群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82民初2915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被告:赵群英,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郝成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荣宾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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