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才与高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5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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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5346号案件名称
雷明才与高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雷明才;高生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5346号 原告:雷明才,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惠,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生菊,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路,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明才与被告高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日、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明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惠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路,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菊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 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后,被告经常向原告提出经济上的要求。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原告除明确表示赠送给被告的钱财外,还借给被告94 100元。后,被告还款25 600元,尚欠68 50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 9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合计106 700元,扣除其还款40 600元,尚欠66 1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 900元。被告高生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2016年至2021年5月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共同经营“福客来”干洗公司,被告系干洗公司的经理;被告还在原告受让的青苹果茶楼打理生意。恋爱期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元系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其余转账系原告自愿给被告的零花钱,属于赠与,且被告已退给原告40 600元。后因双方分手,原告不满,遂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并没有借款合意,原告所述借款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雷明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及注销通知书。被告高生菊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原告雷明才向被告高生菊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合计106 700元。其中,2016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847)向被告转账30 000元;从2017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微信转账76 700元(2017年3月29日转账600元;2017年4月8日转账2000元;2019年3月19日转账10 000元;2019年5月20日转账10 000元元;2019年6月20日转账1500元;2019年7月3日转账4000元;2019年7月21日转账1000元;2019年8月2日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4日转账10 000元;2019年12月28日转账3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2000元;2020年1月27日转账3000元;2020年2月15日转账2000元;2020年3月4日转账3000元;2020年3月27日转账1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3000元;2020年4月30日转账300元;2020年5月4日转账300元;2020年5月5日转账3000元;2020年8月22日转账3000元;2020年10月4日转账5000元;2020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20日转账2000元;2021年5月15日转账2000元)。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合计40 600元,其中2019年3月22日转账10 000元;2019年5月20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23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7日转账600元;2019年12月8日转账10 000元;2020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2020年8月23日转账3000元;2020年10月9日转账2000元;2020年10月29日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账1000元。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2020年10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转账2000元后,称“先还到点给你”、“过后有了再给你”;2020年10月29日,被告称“你能借钱我,是看得起我,我感谢都还来不及,是我的恩人和亲人”。另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高生菊认识。后,从2016年起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直至2021年5月。2017年3月7日,原告投资设立了重庆市福客来干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理系被告。该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已注销。被告曾在该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原告向被告转账均属借款,上述被告向原告转账均系还款。被告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其中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元系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其余转账系赠与,且其中40 600元被告已转账退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借贷双方就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并实际交付借款。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凭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2019年7月3日向其转账4000元系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以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为由抗辩称原告向被告转账除前述4000元外属于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再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借款106 7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40 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 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 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生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明才偿还借款本金63 900元。如果被告高生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8.75元,由被告高生菊负担。此款原告雷明才已预交,由被告高生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明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祯莲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何 铜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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