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祥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恢48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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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恢487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祥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祥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1执恢4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珠港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娟,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陈庆祥,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庆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021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2月22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同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35089.3元及利息,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初执案件尚未缴纳的申请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持有玉环县鸿鹏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处28%的股权,已被(2019)浙1021执1817号案予以冻结,经实地调查该企业多年未经营,查无该股权评估拍卖所需的会计账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该会计账册,并同意不处置该股权,故本院未予变价处置。 2021年6月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经以上执行调查及措施,202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恢4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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