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王金祥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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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637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王金祥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王金祥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63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1112号。负责人:纪为革,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金祥,男,住白城市洮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王金祥银行卡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信用卡消费本金30,076.84元、费用2,813.23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10月21日,已产生利息金额为25,39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王金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985132.45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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