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梅、陶恩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825民初2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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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民初2051号案件名称
王荣梅、陶恩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荣梅;陶恩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25民初2051号原告:王荣梅,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恩德,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荣梅与被告陶恩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荣梅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荣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荣梅负担。审 判 员 刘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舒文凯书 记 员 程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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