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新、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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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184号案件名称
李立新、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立新;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临港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三栋五楼510、511室。法定代表人:万军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新上诉请求:一、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李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3750元。二、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李立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李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四、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李立新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五、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按照规定补缴李立新的社保费用。六、确认事实:李立新为市政建设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芭蕉湖广场段)项目经理部安全员。七、确认事实:李立新为市政建设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芭蕉湖广场段)项目经理部领导小组副组长。事实和理由:一、基础事实,2018年4月1日,李立新入职市政建设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二、关于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3750元。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市政建设公司正式出具《解聘证明》。2019年5月31日,市政建设公司并未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市政建设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项目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田昊私人向李立新发微信“已删除你打卡信息,明天不用过来了。但是如果你还有求职意向,可以写一个申请报告,我可以帮你给公司”。2019年6月1日,李立新前往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上班则已无法打卡,不能继续上班。之后,殷总在市政建设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明确表态同意安排李立新继续上班。2019年5月31日并未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市政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李立新无法继续上班,给李立新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应赔偿李立新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7个月的工资及加付赔偿费用共计43750元。2、市政建设公司应支付李立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9年12月20日,市政建设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李立新劳动关系,并出具《解聘证明》。到2019年12月20日李立新才知道本人权利被侵害。李立新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该是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即使按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李立新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3、李立新工作已满1年,按规定应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因李立新并未享受到前述带薪年休假,故请求判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书中的574.71元,属李立新笔误和计算错误。4、2019年12月20日,公司单方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为15000元。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立新于2019年5月3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正确。2019年5月,市政建设公司就已经在微信上通知李立新不用再过来上班,其实质就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之后李立新未在公司进行过任何工作。至于《解聘证明》,李立新自述是2019年10月20日,因找到新工作须转移安全员证要公司一女员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是虚假的,且无经办人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应采信。二、即使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李立新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李立新引用的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公司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适用该条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已经用赔偿金代替赔偿费的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李立新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437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李立新2018年4月1日入职,2019年9月19日主张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因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8年9月19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立新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有效期间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共7个月,一审法院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5000元正确。3、关于未休年假工资3448元。劳动仲裁时李立新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为574.71元,仲裁委支持了该请求。李立新起诉时又变更数额,提出是书写错误或计算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付了李立新因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李立新请求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属重复提出,不予支持。5、关于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375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5000元/月:21.75×5×300%);5、公司按照规定补缴社保费用。6、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实际专职安全员是李立新;7、确认李立新为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导小组副组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立新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市政建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项目部任安全员一职(临聘),后项目部决定对涉及文明施工和环境的相关问题进行安排和部署,成立领导小组,项目部下文明确李立新为副组长,职责为保持巡查状态,负责对现场进行检查,直接负责围挡防护、裸露土方覆盖事项。李立新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9年5月31日,市政建设公司通知李立新无需再来上班。2019年6月1日,李立新前往公司上班则已无法打卡,不能继续上班。2019年9月19日,李立新通过岳阳市12345平台提交了《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报告》,报告中李立新的具体请求如下:1、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22250元;3、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4、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5、请求公司按照固定补缴社保费用。9月23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李立新:建议持相关证据材料到该局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18日,李立新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5000元/月×1.5月×2);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元;4、为申请人补缴社保费用。2021年1月18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74.7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李立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李立新主张与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盖有岳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解聘证明,李立新自述是2019年12月20日因找到新工作需转移安全员证要市政建设公司单位一不知姓名的女员工出具。但市政建设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公章是假的,因出具解聘证明的人员没有签名,且李立新不能提供是谁所出具,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立新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市政建设公司,任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芭蕉湖广场段)项目部任安全员,该项目部下文明确了市政建设公司为领导小组副组长,市政建设公司每月向李立新发放工资,李立新接受该项目部的管理,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市政建设公司无故通知李立新不再来上班,单方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李立新赔偿金,李立新在市政建设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一年二个月,赔偿金为15000元(5000元/月×1.5月×2倍)。市政建设公司主张李立新在市政建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有中断情形,2019年2月李立新重新入职市政建设公司单位,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可。李立新申请仲裁时主张年休假工资574.71元,并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反驳,法院予以认定。李立新现主张年休假工资3448元,超出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立新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市政建设公司未与李立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立新于2019年9月19日在《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报告》中主张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李立新可以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李立新在2019年9月19日主张权利,因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李立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有效期间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共7个月,即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2018年5月、6月、7月、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立新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其在2020年9月18日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权利,亦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立新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3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立新请求公司按照规定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李立新主张确认其为市政建设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安全员与领导小组副组长的事实,在事实部分法院已予以认定。李立新主张撤销岳市劳人仲裁字[2021]1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因李立新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撤销仲裁裁决书亦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李立新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市政建设公司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二、由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新年休假工资574.71元;三、由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四、驳回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共计50574.71元,限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立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说明,证据二,城管领域扬尘治理有奖举报案件统计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解聘证明的红头文件已经被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认可。市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该证据上写得很清楚,“解聘证明”是李立新自己提交的,并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项目部的投诉举报不是李立新在履行职务,实际上是在搞破坏,是李立新为了得到举报奖。本院认为,根据李立新一审陈述,系其办理安全员证转移需要解聘证明,解聘证明是作为安全员证转移的材料提供给相关部门,不能真实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立新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43750元能否支持;二、李立新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能否支持;三、李立新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能否支持;四、李立新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能否支持。本案中李立新与市政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存在争议,本案分析如下:李立新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市政建设公司,任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芭蕉湖广场段)项目部任安全员,该项目部下文明确了李立新为市政建设公司本案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市政建设公司每月向李立新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市政建设公司通知李立新不再来上班,单方解除与李立新的劳动关系。其一,李立新在一审庭审时自述是2019年12月20日因找到新工作需转移安全员证要市政建设公司单位一不知姓名的女员工出具“解聘证明”,李立新还陈述办理安全员证转移需要解聘证明,无解聘证明不能办理安全员证转移。其二,经与李立新核实,解聘证明中的公章从肉眼观看,与市政建设公司的正式公章有明显不同,市政建设公司认为公章虚假,李立新不能说明原因,且解聘证明无出具人员签名,从形式与内容来看均存在瑕疵。其三,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5月31日,市政建设公司相关人员已明确通知李立新不用来上班了。李立新在上诉状中陈述“2019年6月1日,李立新前往项目部上班则已无法打卡,不能继续上班”,此后,公司再未向李立新支付过工资。其四,李立新主张权利时提交的“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报告”中明确其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公司任职,并在报告中陈述其2019年6月1日起,因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上班,要求公司补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五,李立新提出市政建设公司的解聘证明已录入岳阳市政务中心相关材料,根据其陈述,属李立新找到新工作在岳阳市政务中心办理安全员证转移手续所需材料,不能以此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综上可以看出,市政建设公司与李立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一,基于上述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李立新主张市政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437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市政建设公司未与李立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立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立新于2018年4月1日入职,李立新于2019年9月19日在《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报告》中主张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李立新系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李立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有效期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为55000元。关于焦点三,李立新自2018年4月入职市政建设公司,至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时间,公司未安排李立新年休假,也无李立新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公司应当支付李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李立新累计工作已满一年,年休假时间为5天,李立新每月工资为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99元。李立新申请仲裁时主张年休假工资574.71元,仲裁委支持该请求,因笔误和计算错误,李立新在起诉时增加金额,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5天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在月工资中发放,故仅支持二倍金额工资为2299元(5000÷2175×5×2)。关于焦点四,李立新与市政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市政建设公司无故通知李立新不来上班,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并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本案二审中,李立新再次就该请求提起上诉,本院不重复计算。此外,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对李立新要求确认其为市政建设公司环芭蕉湖绿道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实际安全员身份及要求确认其为该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身份,一审对相关事实作出了确认,市政建设公司对李立新为安全员身份表示认可,故二审无需对相关事实重复进行认定。至于调查取证,李立新在二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1、调查在岳阳市政务中心是否存有解聘证明及是否已经用于办理调动手续。根据李立新在一审的陈述,该解聘证明系为办理安全员证调动手续而使用的材料,即使政务中心存有该证明材料,也不能推翻李立新在主张权利时自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事实。故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2、调查本案在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视频,拟证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系两个独立的程序。李立新不服劳动仲裁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已失效,无调取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立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由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四、由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五、驳回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共计72299元,限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岳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胡铁霞审 判 员 程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 进书 记 员 潘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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