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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荣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1529刑初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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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9刑初169号
  • 案件名称

    孙先荣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屏山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孙先荣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孙先荣,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无案件由来审理经过起诉书文号屏检刑诉[2021]69号提起公诉时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审理程序速裁程序审判组织独任审理是否公开开庭是出庭公诉人检察员兰进容到庭人员被告人孙先荣公诉机关指控情况指控事实202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孙先荣酒后驾驶川QXXXX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新市镇场镇“好又来”饭馆外出发,往新市镇先锋村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新市镇先锋村3组聚居点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对其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2.0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孙先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先荣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先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孙先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孙先荣,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无案件由来审理经过起诉书文号屏检刑诉[2021]69号提起公诉时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审理程序速裁程序审判组织独任审理是否公开开庭是出庭公诉人检察员兰进容到庭人员被告人孙先荣公诉机关指控情况指控事实202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孙先荣酒后驾驶川QXXXX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新市镇场镇“好又来”饭馆外出发,往新市镇先锋村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新市镇先锋村3组聚居点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对其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2.0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孙先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先荣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先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孙先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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