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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902民初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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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02民初2261号
  • 案件名称

    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南皮县国利汽车运输队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902民初2261号原告:李欢,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系河北田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武明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南皮县国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南皮真金刚西路与西环中大街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L25080716Q。法定代表人:曹书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南皮县国利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只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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