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终2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袁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岚。上诉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叶建伟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正岚与刘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番禺区法院起诉,委托我方作为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在番禺区法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番禺,一审认定广州市番禺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其没有管辖权错误。二、一审裁定称“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是可以上诉的,一审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王正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又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的管辖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甘肃省××市安定区,即合同履行地、××住所××均不在××区,故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另外,经一审法院询问,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拒绝选择受移送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对王正岚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本院认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起诉的为诉讼代理合同,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甘肃省××市安定区。而原审被告王正岚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番禺,故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对于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对上诉期限未予明确的制作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笔误裁定予以修正,且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也正常行使了上诉权,故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叶建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奕坚曹三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