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嘎加措、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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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804号案件名称
贡嘎加措、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贡嘎加措;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嘎加措,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矜潇,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812号。法定代表人:刘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贡嘎加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贷我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嘎加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4363号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急需用钱,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押融资服务协议》)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帮助上诉人成功贷款,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通过其他渠道找到平安公司,且被上诉人也明确知晓;2.《抵押融资服务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文本,协议服务内容完全是捆绑式服务,应属无效条款。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该协议属于中介合同,中介人未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441.7万元的贷款额度,此额度仅是平安公司内部测算的贷款额度,并未通过审批。我贷我房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我贷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贡嘎加措向我贷我房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57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我贷我房公司(乙方)与贡嘎加措(甲方)签订《抵押融资服务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为其提供贷款融资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业务流程须知、所融金额成本利率及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熟知并自愿遵守。甲方本次计划融资金额为高评高贷万元,实际融资额及放款时间以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及放款时间为准;甲方以房产(产权证第0××9号),房屋所有权人熊某,房屋地址成华区,房屋面积280.95作为贷款抵押物;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融资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真实、合法、有效。甲方贷款经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审核通过后,甲方不会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放弃该次贷款;在乙方为甲方融资办理期间,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与乙方融资有关的第三方(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出资方)单独或私下接触,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和相关代垫费用,总费用金额为实际融资金额的1.2%;本协议一经签定,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单方面违约的,甲方已支付的诚意定金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中贷款抵押物评估金额的2%或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计划融资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贷款抵押物评估以乙方或与乙方融资有关的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协议签订后,我贷我房公司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贡嘎加措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作了抵押评估,抵押评估价值为788.49万元。该房屋权属登记人为贡嘎加措之妻熊某。后我贷我房公司与贡嘎加措沟通贷款事宜,提供房产抵押贷款服务,贷款额度为400万-500万元。因建设银行的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贡嘎加措需要,我贷我房公司变更向平安普惠宅e贷产品申请贷款。2020年10月21日,我贷我房公司通过微信与贡嘎加措沟通了贷款额度等信息,其中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额度为441.7万元。2020年10月26日,熊某申请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属证书换发。此后,贡嘎加措通过其他渠道申请了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并于2020年11月3日将案涉房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期间为2020年10月28日-2029年2月5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21.3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我贷我房公司以贡嘎加措违约为由,向贡嘎加措发送律师函,要求贡嘎加措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4日,贡嘎加措委托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我贷我房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律师函复函》,以我贷我房公司向建设银行的申请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擅自变更金融机构向平安普惠申请的贷款并将服务费由1.2%调整至2%违反了合同约定,主张双方协议自2020年11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我贷我房公司与贡嘎加措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我贷我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贡嘎加措提供了房产抵押贷款服务,贡嘎加措另行找第三方贷款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贡嘎加措抗辩称,因我贷我房公司未在建设银行为其办理足额贷款故其与我贷我房公司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贡嘎加措同意我贷我房公司为其提供贷款融资服务,但并未指定贷款融资机构必须是中国建设银行,且根据我贷我房公司员工与贡嘎加措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出,我贷我房公司提供的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额度为441.7万元,符合贡嘎加措要求贷款的额度,故对贡嘎加措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贡嘎加措称,我贷我房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金融机构并将服务费由1.2%调至2%,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协议并未指定金融机构,若贡嘎加措认为服务费过高,可与我贷我房公司协商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就服务费问题,我贷我房公司向贡嘎加措提供了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方案后,贡嘎加措并未就服务费事项与我贷我房公司协商或主张按约定支付,而是绕过我贷我房公司向提供平安普惠宅e贷产品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贡嘎加措在贷款成功后通知我贷我房公司解除协议,其解除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贡嘎加措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单方面违约的,甲方已支付的诚意定金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中贷款抵押物评估金额的2%或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计划融资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贡嘎加措通过我贷我房公司服务的目的是取得贷款,我贷我房公司主张按抵押物评估金额支付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评估金额与实际需要贷款的金额并不存在对等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可以选择按计划融资金额的2%支付,因此,贡嘎加措按计划融资金额标的支付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贡嘎加措通过我贷我房公司计划融资金额为400万-500万元,我贷我房公司实际提供的融资金额为441.7万元,贡嘎加措按我贷我房公司实际能提供的融资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计883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贡嘎加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88340元。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贡嘎加措负担。二审中,贡嘎加措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贡嘎加措与我贷我房公司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是否无效;2.贡嘎加措是否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贡嘎加措与被上诉人我贷我房公司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我贷我房公司与贡嘎加措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我贷我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上诉人贡嘎加措制定贷款方案,寻找贷款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咨询信息,向上诉人提供了房产抵押贷款相关服务。贡嘎加措绕过我贷我房公司向提供平安普惠宅e贷产品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在贷款成功后通知我贷我房公司解除协议,贡嘎加措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贡嘎加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贡嘎加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陈 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婷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嘎加措,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矜潇,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812号。法定代表人:刘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贡嘎加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贷我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嘎加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4363号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急需用钱,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押融资服务协议》)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帮助上诉人成功贷款,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通过其他渠道找到平安公司,且被上诉人也明确知晓;2.《抵押融资服务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文本,协议服务内容完全是捆绑式服务,应属无效条款。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该协议属于中介合同,中介人未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441.7万元的贷款额度,此额度仅是平安公司内部测算的贷款额度,并未通过审批。我贷我房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我贷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贡嘎加措向我贷我房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57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我贷我房公司(乙方)与贡嘎加措(甲方)签订《抵押融资服务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为其提供贷款融资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业务流程须知、所融金额成本利率及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熟知并自愿遵守。甲方本次计划融资金额为高评高贷万元,实际融资额及放款时间以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及放款时间为准;甲方以房产(产权证第0××9号),房屋所有权人熊某,房屋地址成华区,房屋面积280.95作为贷款抵押物;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融资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真实、合法、有效。甲方贷款经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审核通过后,甲方不会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放弃该次贷款;在乙方为甲方融资办理期间,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与乙方融资有关的第三方(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出资方)单独或私下接触,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和相关代垫费用,总费用金额为实际融资金额的1.2%;本协议一经签定,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单方面违约的,甲方已支付的诚意定金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中贷款抵押物评估金额的2%或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计划融资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贷款抵押物评估以乙方或与乙方融资有关的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协议签订后,我贷我房公司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贡嘎加措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作了抵押评估,抵押评估价值为788.49万元。该房屋权属登记人为贡嘎加措之妻熊某。后我贷我房公司与贡嘎加措沟通贷款事宜,提供房产抵押贷款服务,贷款额度为400万-500万元。因建设银行的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贡嘎加措需要,我贷我房公司变更向平安普惠宅e贷产品申请贷款。2020年10月21日,我贷我房公司通过微信与贡嘎加措沟通了贷款额度等信息,其中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额度为441.7万元。2020年10月26日,熊某申请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属证书换发。此后,贡嘎加措通过其他渠道申请了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并于2020年11月3日将案涉房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期间为2020年10月28日-2029年2月5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21.3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我贷我房公司以贡嘎加措违约为由,向贡嘎加措发送律师函,要求贡嘎加措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4日,贡嘎加措委托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我贷我房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律师函复函》,以我贷我房公司向建设银行的申请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擅自变更金融机构向平安普惠申请的贷款并将服务费由1.2%调整至2%违反了合同约定,主张双方协议自2020年11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我贷我房公司与贡嘎加措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我贷我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贡嘎加措提供了房产抵押贷款服务,贡嘎加措另行找第三方贷款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贡嘎加措抗辩称,因我贷我房公司未在建设银行为其办理足额贷款故其与我贷我房公司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贡嘎加措同意我贷我房公司为其提供贷款融资服务,但并未指定贷款融资机构必须是中国建设银行,且根据我贷我房公司员工与贡嘎加措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出,我贷我房公司提供的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额度为441.7万元,符合贡嘎加措要求贷款的额度,故对贡嘎加措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贡嘎加措称,我贷我房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金融机构并将服务费由1.2%调至2%,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协议并未指定金融机构,若贡嘎加措认为服务费过高,可与我贷我房公司协商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就服务费问题,我贷我房公司向贡嘎加措提供了平安普惠宅e贷的贷款方案后,贡嘎加措并未就服务费事项与我贷我房公司协商或主张按约定支付,而是绕过我贷我房公司向提供平安普惠宅e贷产品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贡嘎加措在贷款成功后通知我贷我房公司解除协议,其解除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贡嘎加措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单方面违约的,甲方已支付的诚意定金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中贷款抵押物评估金额的2%或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计划融资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贡嘎加措通过我贷我房公司服务的目的是取得贷款,我贷我房公司主张按抵押物评估金额支付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评估金额与实际需要贷款的金额并不存在对等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可以选择按计划融资金额的2%支付,因此,贡嘎加措按计划融资金额标的支付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贡嘎加措通过我贷我房公司计划融资金额为400万-500万元,我贷我房公司实际提供的融资金额为441.7万元,贡嘎加措按我贷我房公司实际能提供的融资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计883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贡嘎加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88340元。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贡嘎加措负担。二审中,贡嘎加措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贡嘎加措与我贷我房公司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是否无效;2.贡嘎加措是否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贡嘎加措与被上诉人我贷我房公司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我贷我房公司与贡嘎加措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融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我贷我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上诉人贡嘎加措制定贷款方案,寻找贷款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咨询信息,向上诉人提供了房产抵押贷款相关服务。贡嘎加措绕过我贷我房公司向提供平安普惠宅e贷产品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在贷款成功后通知我贷我房公司解除协议,贡嘎加措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贡嘎加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贡嘎加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陈 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婷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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