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杨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0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096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杨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杨书敏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恒大帝景3-1202。法定代表人:金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敏,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天津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驳回返还杨书敏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房租433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书敏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期限是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中安公司没有明确的要续租的意思表示。杨书敏的聊天记录只是提供的与公司员工李建明的私人聊天记录,员工李建明并不能独立主张并代表公司续租。2、中安公司与杨书敏并没有再签订续租的租赁合同。3、杨书敏在与李建明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1月10日杨书敏来到位于兰禾嘉苑50-1-1404涉案房屋修改了房屋密码,这是杨书敏明确的不愿续租的意思表示,并造成了中安公司家具无法搬出涉案房屋,结束租赁关系,给中安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4、中安公司的物品一直在涉案房屋未能搬出,不是中安公司占用涉案房屋,是杨书敏修改了房屋密码造成了续租的假象,并造成了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房租4339.38元。5、要求杨书敏返还中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涉案房屋押金1400元。6、杨书敏起诉的是中安公司,因此中安公司需要杨书敏提供对公的发票。杨书敏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书敏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返还杨书敏房租费4339.38元(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取暖费2384.5元,物业费2415.6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防盗门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杨书敏(出租方、甲方)与中安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居住,房屋面积为119.07平方米;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每月;乙方应支付甲方1400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并认可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与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等内容。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安公司已经缴纳截至2021年1月9日的租金,中安公司已经缴纳截至2020年10月9日的物业费,中安公司已经缴纳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2019年-2020年年度取暖费;中安公司仍有押金1400元在杨书敏处;中安公司物品仍占用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坐落于北辰区,所有人系杨书敏,面积119.07平方米。杨书敏已缴纳2020-2021年度的取暖费、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杨书敏房租、物业费、取暖费;2、中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是否可以退回;3、防盗门的损失是否由中安公司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中安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杨书敏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杨书敏主张中安公司支付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房租、物业费、取暖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杨书敏关于房屋租金4339.38元(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取暖费2384.5元(2020-2021年度)、物业费2415.6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主张金额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退房时归还押金,目前杨书敏、中安公司双方仍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未对涉案房屋做交接,中安公司主张退回押金不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中安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书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防盗门系由中安公司损坏,杨书敏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书敏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房屋租金4339.38元、2020-2021年度的取暖费2384.5元、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物业费2415.6元;二、驳回原告杨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19元,原告杨书敏负担7.05元。”杨书敏在二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语音聊天记录光盘,证明1、中安公司在租用涉案房屋时将涉诉房屋的门损坏,并认可给杨书敏修复的事实。2、杨书敏更改房屋密码时,通过录制视频方式告知中安公司如需进入房屋可随时向杨书敏索要密码。3、中安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承诺继续租用该房屋。经质证,中安公司认为李建明是公司员工,其一直称要请示领导,其员工身份说续租,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书敏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安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安公司是否应给付杨书敏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就本案来讲,涉案租赁期间届满后,中安公司未向杨书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且未将涉诉房屋腾出交给杨书敏,而是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故一审判决中安公司给付杨书敏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安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形成续租关系,中安公司不应支付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安公司主张杨书敏返还涉案房屋押金1400元,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待租赁期限届满,杨书敏验房并认可后,中安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与杨书敏,同时杨书敏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中安公司。”现双方之间建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且还在履行过程中,故中安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安公司主张杨书敏修改密码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中安公司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关于中安公司提出需要杨书敏提供对公发票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安联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吴晓勇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单 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