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秀、佘永健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701执恢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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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执恢298号案件名称
陈国秀、佘永健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都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国秀;佘永健;李波;黔南屹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01执恢298号申请执行人:陈国秀,女,汉族,生于1998年4月1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执行人:佘永健,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7日,住李波。被执行人:黔南屹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墨冲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675426501F。本院在强制执行陈国秀与佘永健、李波、黔南屹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70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7000元、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从2020年6月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375元、申请执行费305元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13日等多次通过人民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另通过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国土、房产、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约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国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审 判 长 张 宏 斌审 判 员 石 学审 判 员 赖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桂 诗 扬书 记 员 杨坤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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