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冬与金兆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13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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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13109号案件名称
张冬冬与金兆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冬冬;金兆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13109号原告:张冬冬,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金兆国,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张冬冬与被告金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说过几天就还,我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金兆国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张冬冬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金兆国支付5000元。庭审中,张冬冬表示金兆国与其姐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借款金兆国称用来买车。根据张冬冬提供的微信记录,其于2020年12月31日催要过借款,金兆国表示第二天偿还,后又拖到1月4日,张冬冬表示此后金兆国一直未向其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金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冬冬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金兆国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金兆国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前还款,故对于张冬冬要求金兆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冬冬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金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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