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42号 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羊群山,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雅琦,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和学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曼娜,陕西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与被申请人和学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称:1、撤销黄劳人仲案字(202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单位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实质是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黄陵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应纳入仲裁受案范围,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从劳动者知道自己未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时效,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应作出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和学成答辩称,一、申请人所称的第一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后面又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前后矛盾;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各项社保,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的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法院受理范围,同时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仅是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是劳动者的权利,不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1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21)9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李付明办理2008年7月至2021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张为明办理2009年6月至2021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薛志平办理2009年9月至2021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杨庆魁办理2008年7月至2021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和学成办理2011年11月至2021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申请人李付明、张为明、薛志平、杨庆魁、和学成2021年3月份工资。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付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56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为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3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薛志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97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杨庆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395.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和学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6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付明失业保险金33300元;支付给申请人张为明失业保险金33300元;支付给申请人薛志平失业保险金33300元;支付给申请人杨庆魁失业保险金33300元;支付给申请人和学成失业保险金29970元。上列款项支付及事项办理由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其中该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三项、第四项为非终局裁决。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根据同一基本事实,就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作出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就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就非终局仲裁裁决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两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非终局仲裁裁决及终局仲裁裁决实质上是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现申请人已经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即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一裁终局事项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齐进飞人 民 陪 审 员 张仲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慧书 记 员 高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