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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锋、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3民初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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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3民初440号
  • 案件名称

    杜锋、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陕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杜锋;陈雪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440号 原告:陈雪梅,女,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杜锋,男,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陈雪梅与被告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553.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3月1日又借款7800元。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78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同时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被告杜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实:⑴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的事实;⑵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⑶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微信转账截屏2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9年3月1日向被告转款共计17800元的事实;3、聊天记录截屏4份,用以证实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经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3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7800元。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17800元;……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时间:2018年7月19日到2019年4月30日;五、违约责任:如借款时间到期,乙方(杜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每月按4%计息;六、借款方式:银行转账至乙方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还款时间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除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现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年利率24%却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还清借款之日,主张按15.4%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的自愿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雪梅借款本金17800元,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5553.60元(17800元×2%×15.6个月)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被告杜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蒙书 记 员     郑 帮 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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