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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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828号案件名称
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魏凯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埠惜路762号。法定代表人: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宋、王圣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主要负责人:孙蕴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凯,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利证及正式抵押,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解除,上诉人不应就魏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城阳支行的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54条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2确定,满足A_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第10.2.A条之约定,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第1页共2页一审过程中魏凯未出庭答辩,上诉人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工行城阳支行宣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就魏凯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经庭后与魏凯联系后得知,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4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鲁(2020)青岛市即墨区不动产权第0005827号,且在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城阳支行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办理了正式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鲁(2021)青岛市即墨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447号。据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于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解除,上诉人不应就魏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魏凯未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凯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606312.44元、利息8474.77元及自2020年9月22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所有费用有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魏凯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贷款人)与魏凯(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魏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47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9月21日,魏凯的贷款已逾期,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本金606312.44元、利息8474.77元。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4月22日交付给魏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魏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魏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要求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6312.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要求魏凯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8474.77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货款发放之日起至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为止。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条件,其依约应对张家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606312.44元;二、魏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利息8474.77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74元,由魏凯、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载明魏凯名下的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证,证号为鲁(2021)青岛市即墨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447号。证明: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为完成阶段性担保责任,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质证称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正式抵押权证书办理完毕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收到正式抵押权证书时。现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已办理正式抵押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该事实亦认可,故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74元,由魏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国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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