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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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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16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伟;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3层310-2。法定代表人:丁高,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上诉人丁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亿发公司、丁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方盛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鑫方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众亿发公司支付鑫方盛公司20000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方盛公司起诉的债权凭证系伪造,众亿发公司不欠其货款。丁伟不是经手人,对是否欠款也未明确表态,具体金额说不清,不能仅凭丁伟含糊一面之词认定欠货款。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2万元是因鑫方盛公司多次上门骚扰,我方保留追诉其返还的权利。丁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亿发公司、丁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亿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8750.81元;2.判令众亿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5875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丁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众亿发公司(甲方、需方)、丁伟(丙方、担保方)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10万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甲方每月25日结清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并约定如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众亿发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丁伟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后附授权委托书众亿发公司授权丁伟、丁高作为众亿发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及其他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经查,2020年4月30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鑫方盛公司主张众亿发公司欠付货款58750.81元并提交一份2017年11月28日欠条,其上载明:“截止2017年9月19日,众亿发公司仍欠鑫方盛公司所供商品货款122243.31元,所供商品我司已验货收妥,今为结算方便,我单位取走记账联/发票。”欠款单位代表人处有“丁伟”字迹签名及捺印指纹。众亿发公司、丁伟均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丁伟向法院申请对欠条尾部欠款单位代表人处有“丁伟”字迹签名及捺印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启动鉴定,关于上述指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我所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被鉴定指纹捺印模糊,纹线特征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受理该项鉴定。关于上述笔迹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欠条尾部欠款单位代表人处有“丁伟”笔迹出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表人(经办人)处的“丁伟”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8年11月30日,鑫方盛公司员工石江涛与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丁伟因上述欠条发生冲突,丁伟报警。2018年12月3日,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与丁伟的询问笔录显示:民警询问丁伟是否欠钱,丁伟陈述还有尾款没有给石江涛的公司结清,具体金额不清楚。鑫方盛公司陈述,送货单在对账的时候已经交付众亿发公司。鑫方盛公司提交其员工2018年5月22日与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的催款录音。录音显示:鑫方盛公司员工:去年就答应给我们,每个月扣着我们的钱,从去年10月份到现在一直没付,我们回去给审计汇报4月底5月底,到时不付,审计认为我们骗他们呢,那么现在给我结个5万几万也行呀,我也能说得过去呀。众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高:行吧,到6月初的时候再打个电话。鑫方盛公司员工:到6月初一起给我结了。丁高:那个估计一下子结不了,分两次给你们。鑫方盛公司提供2018年7月10日与丁伟的催款录音。录音显示:鑫方盛公司员工:催一下,这个月底给我们结了。丁伟:都愁,我账要是趴着钱,你们要来我就给你点,两三万给你们点,我减轻点负担。鑫方盛公司员工:你们每个月给我点,到现在早就付清了。众亿发公司、丁伟陈述,询问笔录中的尾款付清了,在2018年底后续给转了2万元,现在并不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鑫方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2万元。众亿发公司、丁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3日询问笔录之后向鑫方盛公司付款2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鑫方盛公司主张众亿发公司欠付货款58750.81元,鑫方盛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结果,法院对于鑫方盛公司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结合询问笔录、录音可以看出,截止2018年12月3日众亿发公司仍欠付鑫方盛公司尾款未付,庭审中众亿发公司、丁伟陈述询问笔录中的尾款付清了在2018年底后续向鑫方盛公司支付20000元、尾款已经结清,对此众亿发公司、丁伟负有举证责任,现众亿发公司、丁伟未举证证明2018年12月3日之后转账20000元,故对于众亿发公司、丁伟在庭审中自认的货款尾款金额20000元,众亿发公司应当向鑫方盛公司支付。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请求众亿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仅在20000元的货款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鑫方盛公司请求众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鑫方盛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众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请求丁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丁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众亿发公司追偿。判决:一、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丁伟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询问笔录、录音可以看出,截至2018年12月3日,众亿发公司仍欠付鑫方盛公司尾款未付。另,一审庭审中众亿发公司、丁伟陈述在2018年底后续向鑫方盛公司支付20000元,尾款已经结清,但众亿发公司、丁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众亿发公司、丁伟在庭审中自认的货款尾款金额20000元,众亿发公司应当向鑫方盛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丁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众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亿发公司、丁伟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亿发公司、丁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时 霈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法官助理  张海桃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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