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波、金波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4执35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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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执350号之二案件名称
张宁波、金波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宁波;金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4执3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宁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波,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凤城市。在申请执行人张宁波与被执行人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辽0604民初6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宁波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宁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金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金波名下有一处位于丹东市××前××室房屋,本案已对该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金波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其他房产、金融理财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君执行员 徐勇超执行员 回 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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