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8543号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15944214697,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162-2号。负责人:邹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晓辉,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张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