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0207民初4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207民初437号
  •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207民初43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小区**楼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小区**楼。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销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2—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荀雅楠—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