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国杰、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1执29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221执2930号案件名称
彭国杰、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彭国杰;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1执2930号申请执行人:彭国杰,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临化路西侧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757469116。法定代表人:闫明金,任该公司总经理。彭国杰与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1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国杰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8月31日等多次查询被执行人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股票、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查明被执行人临泉县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彭国杰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晓云审判员 张耀东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晶晶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黑0521执保733号 下一篇 穆万杰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9执1799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