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伯芬、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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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398号案件名称
李伯芬、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伯芬;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芬,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前路202-206号。 经营者:金崇平,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富石村白岩前2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良,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伯芬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小平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伯芬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小平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初步意见明确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与实不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案涉发动机秃机(基础机)未能提供合格证等配件来源凭证;23颗M6×30油底壳螺栓不符合奔驰发动机油底壳螺栓工艺特征,该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二、案涉发动机秃机(基础机)更换机油格座后故障排除,现工作状况良好。”《鉴定意见书》初步证明,案涉发动机中的油底壳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的说法出现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中的“关于发动机是否属于原装的理解”,结合上下句语境以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该句仅对“保原装机器”中机器具体是指哪一物体的说明,而非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认为,该发动机是否属于原装,目前没有明确结论。二、一审认为“李伯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油底壳螺丝系小平商行所提供,从发动机秃机的组成部分来看,油底壳螺丝并非该组成部分”,与实不符。案涉发动机从小平商行购买,双方均无异议,但油底壳螺丝不属于发动机组成部分这一判断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意见书》认为“发动机秃机(基础机)主要零部件为:1.发动机缸体……3.油底壳……”据此可知,油底壳属于发动机组成部分,而油底壳螺栓作为油底壳组成部分,却被一审法院排除在发动机秃机组成部分外,与事实不符。双方自发生事故后即产生争议,为此进行了两次鉴定,小平商行均未对鉴定物提出异议。一审认为油底壳螺栓非小平商行提供,没有依据。即使根据盖然性来看,事故发生后车辆仅在4S店内进行简单检查,未进行维修及更换,4S店不可能提供非原装的油底壳螺栓,李伯芬也没必要更换油底壳螺栓。三、无论是从约定角度还是从法定角度来看,证明案涉发动机秃机属于原装均为小平商行的义务,而非李伯芬的义务。一审法院要求李伯芬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与法不符。小平商行在《收款收据》中载明“保原装机器”。《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的‘保原装机器’鉴定组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因此,小平商行具有向李伯芬提供原厂发动机秃机的义务,应承担其履行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即应证明发动机秃机系原装机器。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因此,小平商行有留存采购、使用信息和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的法定义务。2018年双方产生争议时,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小平商行进行调查并要求提供合格证,但其未能提供且无法证明案涉发动机的产品属性及来源。四、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初步确定,案涉发动机并非原装。首先,《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一点认为发动机秃机组成配件油底壳中的23颗M6×30油底壳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初步证明案涉发动机不属于原装产品。《鉴定意见书》认为:“汽配经销商销售。销售的发动机秃机来源主要为广东和上海的贸易商,根据客服是否需要发票、合格证、海关单证等要求,售价在3.6万到十几万不等。”案涉发动机来源于需要伪造他人公章的第三方,并非来源于正规的汽配经销商。根据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知,该第三方并非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汽配经销商。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书》初步确定案涉发动机秃机非原装,小平商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发动机系原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小平商行辩称,一、李伯芬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纯属强词夺理。虽然“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的用语未出现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但出现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即“本案中的‘保原装机器’鉴定组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该句话充分地反映了鉴定机构的明确态度及意见,也就是说,鉴定机构的专项鉴定团队人员一致认定案涉发动机秃机是原装的。二、李伯芬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纯属歪曲事实。首先,一审判决书确实有“李伯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油底壳螺丝系小平商行所提供,从发动机秃机的组成部分来看,油底壳螺丝并非该组成部分”等用语。通观李伯芬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所得证据及一审庭审,李伯芬并无证据证明油底壳螺栓系小平商行提供这一事实。《鉴定意见书》认为发动机秃机主要零部件包含油底壳,但不能据此推定油底壳螺栓属于油底壳组成部分,更不能据此推定油底壳螺栓属于案涉发动机秃机组成部分。其次,双方发生争议至今,仅存在一次由一审法院依据李伯芬申请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实施的司法鉴定,并无其他鉴定。该次司法鉴定是因双方对鉴定物本身存有异议而启动,否则,一审法院没有必要组织此次司法鉴定。退一步讲,即使小平商行在鉴定之初对鉴定物未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小平商行对鉴定物无异议,亦不能据此认定小平商行已放弃异议权,更不能据此认定小平商行此后不能提出异议。再者,即使油底壳螺栓属于案涉发动机秃机组成部分,小平商行虽对案涉发动机秃机确系小平商行出售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油底壳螺栓由小平商行提供这一事实明确表示异议。根据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案涉车辆运送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前,李伯芬曾在高速服务区修车店对案涉车辆有过检修行为,期间会出现现存油底壳螺栓非小平商行提供的可能性,而李伯芬并无证据证实高速服务区修车店未对油底壳螺栓进行拆卸或替换。东莞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货物托运受理单》证明,2020年8月14日之前2年多时间里,案涉车辆一直不在小平商行掌管中,而在李伯芬掌控中,大大增加了油底壳螺栓被拆卸或替换的可能。只有证明油底壳螺栓自2018年4月3日小平商行更换案涉发动机秃机之时起至司法鉴定时止未曾被拆卸或替换这一事实,才能证明非原装的油底壳螺栓系小平商行提供这一事实,然李伯芬并不能证明前一事实。三、李伯芬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系以偷换概念混淆视听。首先,李伯芬应就各项诉讼请求及依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自始至终未完成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是关于“合同当事人须按约定承担全面履约的义务”和“维修经营者需承担记录信息、查验证明、留存凭证等义务”的规定,但上述两条规定未规定“该合同当事人或维修经营者须对上述两条所规定的义务是否已履行、是否已全面履行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未规定“该合同当事人或维修经营者须就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小平商行确系上述两项义务的承担者,但李伯芬以小平商行需承担上述两项义务为由直接推定小平商行需就上述两条规定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及是否已全面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是故意混淆或混同“是否应履行或负担某一法定义务(法定义务负担或履行)”与“是否应就该法定义务已被履行或负担承担举证责任(该法定义务是否已履行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的概念。再者,假设法律明确规定小平商行就案涉发动机秃机系原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义务,《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焦闯出具的《出库清单》和《证明》等诸多证据充分证明小平商行已依约提供原装发动机秃机、发动机秃机的具体进货渠道和来源等事实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已完成举证责任。李伯芬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非原装,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四、李伯芬的第四点上诉理由纯属无中生有。首先,《鉴定意见书》通篇未见所谓“案涉发动机不是或并非原装”的文字描述,但对案涉发动机秃机有诸如“零部件上有奔驰商标标识”“运行时间较短”“工作状况良好”“可排除经过翻新后进行售卖的可能”“应为原厂配件”等文字描述。其次,即使油底壳螺栓非原装,但不能据此推定案涉发动机秃机非原装,油底壳螺栓仅是小零件,李伯芬无法举证证明油底壳螺栓系小平商行提供这一事实。再者,小平商行虽未从奔驰4S店或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其他经销商购得案涉发动机秃机,但李伯芬正因同一型号原装发动机秃机从小平商行购得的价格远远低于从奔驰4S店购得的价格才选择从小平商行购买,不能因小平商行从上家供货商购得的价格低就推定案涉发动机秃机非原装。更何况,《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焦闯出具的《出库清单》和《证明》等证据充分地证明小平商行购入发动机秃机的价格和出售给李伯芬的价格均符合市场行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就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是正确及适当的,并无任何原则错误及不当之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请求。 李伯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小平商行退还李伯芬用于购买案涉发动机的款项53000元;2.判令小平商行赔偿李伯芬发动机的三倍价款159000元;3.判令小平商行赔偿因维修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600元(其中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3000元,物流费5000元);4.判令小平商行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李伯芬向小平商行购买奔驰发动机一台,后小平商行为李伯芬更换了该发动机,收取53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保原装机器”,“油水正常情况下质保十万公里”等字样。2018年4月10日,李伯芬驾驶奔驰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后双方就案涉发动机是否为奔驰原装发动机发生纠纷,李伯芬诉至法院并于2020年11月28日申请对案涉发动机是否属于原装机及其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21年3月31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证书号ZJ1120000031鉴定初步意见,鉴定结果:一、案涉发动机秃机(基础机)未能提供合格证等配件来源凭证;23颗M6×30油底壳螺栓不符合奔驰发动机油底壳螺栓工艺特征,该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二、案涉发动机秃机(基础机)更换机油格座后故障排除,现工作状况良好。2021年5月26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如本案中一定要明确该发动机是否为原厂配件,只有在生产厂家的配合下才能获得准确结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复称只对其授权的奔驰4S店销售的产品配合鉴别,鉴于案涉发动机非奔驰4S店销售,且本所无权限要求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配合,在此情况下,本所无法继续进一步进行鉴定,特此说明。”李伯芬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伯芬、小平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庭审中,李伯芬明确其要求小平商行返还案涉发动机款项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初步意见明确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并未最终明确案涉发动机为非原装机,且案涉发动机秃机(基础机)更换机油格座后故障排除,现工作状况良好。故而李伯芬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要求退还发动机款项5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伯芬、小平商行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该院认为,小平商行不构成欺诈,其理由为:1.李伯芬经朋友介绍至小平商行更换发动机而非到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奔驰4S店更换发动机,可见李伯芬明确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价格差异。结合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发动机鉴定初步意见为原厂配件的意见,与小平商行在销售发票中所书写的“保原装机器”之间相吻合,故无法据此推定小平商行在出售该发动机时存在主观欺诈的事实。2.小平商行对发动机购买价格及购买方式,基本上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确定的市场上同类产品价值一致。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小平商行购买的发动机其销售单及证明存在虚假公章等行为,但销售单位的公章瑕疵情况不能直接推定出小平商行具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3.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初步意见中“23颗M6×30油底壳螺栓不符合奔驰发动机油底壳螺栓工艺特征,该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但李伯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油底壳螺丝系小平商行所提供,从发动机秃机的组成部分来看,油底壳螺丝并非该组成部分。综上,李伯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平商行存在欺诈行为,亦无法证明李伯芬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院对其要求小平商行赔偿交易额三倍的赔偿金15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伯芬要求小平商行赔偿因维修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李伯芬主张的损失非因维修案涉发动机或案涉发动机导致的必要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伯芬要求小平商行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初步意见并未最终明确案涉发动机为非原装机,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伯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伯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9元,减半收取2829.5元,由李伯芬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关于案涉发动机是否原装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得当?小平商行是否存在欺诈。李伯芬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发动机的购买价款和主张三倍赔偿款。李伯芬是否有权要求小平商行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物流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李伯芬上诉称,发生事故后双方产生争议,为此进行了两次鉴定。经本院核查,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仅进行了一次鉴定即一审法院根据李伯芬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故对李伯芬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李伯芬上诉称,一审认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初步意见明确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与实不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基础机)未能提供合格证等配件来源凭证;23颗M6×30油底壳螺栓不符合奔驰发动机油底壳螺栓工艺特征,该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油底壳螺栓属于发动机组成部分,李伯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油底壳螺栓系小平商行提供,因此,李伯芬以油底壳螺栓不属于原厂配件为由主张案涉发动机秃机非原装,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案涉发动机秃机并非来源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汽配经销商,但不能证明案涉发动机秃机来源于不正当的汽配经销商。《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本案中的‘保原装机器鉴定组’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一审据此认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初步意见明确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伯芬上诉称,无论是从约定角度还是从法定角度来看,证明案涉发动机秃机系原装应为小平商行的义务,而非李伯芬的义务,小平商行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小平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保原装机器”,故应保证其提供的案涉发动机秃机系原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本案中的‘保原装机器’鉴定组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小平商行具有向李伯芬提供的案涉发动机秃机系原装,而本案并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发动机秃机非原装,小平商行已尽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李伯芬的这一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李伯芬经朋友介绍到小平商行更换发动机而未到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奔驰4S店更换发动机,可见李伯芬明确知晓两者提供的价格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小平商行提供的发动机价格及购买方式,基本上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认定的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一致。《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的鉴定初步意见为原厂配件。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平商行存在欺诈的故意,不能证明李伯芬因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初步意见认为案涉发动机秃机应为原厂配件且案涉发动机秃机更换机油格座后故障排除,现工作状况良好。本案中,李伯芬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得以实现,小平商行也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李伯芬无权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因此,李伯芬要求小平商行退还购买价款和赔偿三倍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伯芬在本案中主张因案涉车辆维修产生的损失186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3000元、物流物5000元)。小平商行认可其提供的机油格座存在漏油问题导致案涉车辆在行驶中产生故障,并表示愿意为此承担不超过8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小平商行自认机油格座漏油导致案涉车辆在行驶中产生故障,故应向李伯芬承担因此引起的拖车费、物流费、停车费等合理损失。李伯芬一审时主张拖车费6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伯芬一审时主张物流费(运车费)5000元,这一金额大于实际需要,本院根据东莞到台州的距离、车辆运载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李伯芬一审时主张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停车费13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后,李伯芬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不必要地扩大,但将案涉车辆长时间地不当停放,导致产生许多不必要的费用。即使李伯芬支出上述停车费是实,但已远远超出合理费用范围,本院结合案涉车辆故障具体情况、解决争议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合理费用共计5100元(600元+3000元+1500元),考虑到小平商行自愿承担8000元损失,故本院据此确定小平商行向李伯芬支付拖车费、物流费、停车费等损失8000元。 李伯芬要求小平商行支付鉴定费60000元,但是,《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案涉发动机为非原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伯芬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李伯芬支付拖车费、物流费、停车费等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李伯芬负担5503元,由被上诉人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负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李伯芬负担5503元,由被上诉人临海市小平汽配商行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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