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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宇、王继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申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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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申640号
  • 案件名称

    王彦宇、王继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彦宇;王继华;王世福;李秀英;王玉稳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申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宇,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海(王彦宇儿子),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继华,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福,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维,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英,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李秀英丈夫),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稳,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王玉稳父亲),住河南省息县。再审申请人王彦宇、王继华因与被申请人王世福、李秀英、王玉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5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彦宇、王继华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再审申请人在1998年土地分配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未到期,任何人、任何组织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交还其承包的土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庭审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潘某录的证明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未组织双方对息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进行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王彦宇、王继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世福、李秀英、王玉稳共同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被注销,只是被答辩人不配合没有将已经注销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回。(二)被答辩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法院核实了更正登记颁证及二被答辩人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销的事实后,作出终审判决。(三)被答辩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案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纠纷,乡政府按照《河南省农村农业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对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更正登记并注销二被答辩人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依法履行职责。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世福、李秀英、王玉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息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颁发的豫(2016)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61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与息县白土店乡王大围孜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诉争的耕地属于王世福、李秀英、王玉稳承包经营的事实。王彦宇、王继华抗辩诉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举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彦宇、王继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王彦宇、王继华返还王世福、李秀英、王玉稳承包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彦宇、王继华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彦宇、王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宇、王继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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