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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杰、唐雪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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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470号
  • 案件名称

    高杰、唐雪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织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高杰;唐雪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470号原告:高杰,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唐雪,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高杰与被告唐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被告唐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尾款合计372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支付尾款97274元的超期利息合计58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超期未支付尾款37274元按月息2%的利息,计算自2021年6月4日起至最终支付完成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造成厂房内设施的损坏合计53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在运离货物期间使用原告铲车及工人的费用合计36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4日,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织金县的厂房,双方协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费用按每吨7元计算,被告确保堆放1万吨,不足1万吨按1万吨支付,超出的吨位按甲方过磅的数据结算,超期将支付租金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由于被告忙于使用该厂房,提前于2020年12月19日进场,双方约定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4日此期间按7000元人民币支付厂房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迟迟未将货物运离该厂房,原告此期间以电话及短信方式一直催促,并要求被告提供进场数据,被告均以多种借口拒不提供,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将所有货物运离该厂房,导致原告损失客户及影响了厂房的租赁,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条约,拖欠应支付的尾款、损坏设施费用及约定的超期利息,拒绝支付所有一切费用的尾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雪辩称:2021年6月3日,我约高杰在八步街道小广场办公室商谈,核算关于我在他场地上堆放的灰渣吨位问题,在核算的过程中出现了数据不相符,在双方都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叫来了几个驾驶员参与核算,其中驾驶员包括:杨某1、杨某2、杨某3、李某几人参与核算,在核对时还是会出现吨位有偏差的现象,后在几个驾驶员的劝告下,与高杰达成协议按实际吨位11000吨给予结算,结算金额为154000元,加上之前损害他的及补偿他的损失10000元,合计164000元,在当时我已经向他的账户共汇过110000元整(具体为:2020年12月19日分两次向其付款80000元,2021年1月10日用微信转款20000元,2021年5月13日用微信转款10000元。),算下来我还需要补给他54000元。因我与他人合伙,当时是给他说我回去商量一下,第二天2021年6月4日下午2点40分我给他发了一条信息,就是我自己确定就按这个算,今年生意不好做,都是亏,请让让我4000元,当时他收到微信时就给我回了一个电话,说是同意的,之后在当天下午19点35分我的钱一到账我就先把他的50000元给他转过去了,我个人认为我们之间的合作在转款之后就已经结束了的。原告高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以原告出具的数据计算吨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统计的数据后面有不是被告方驾驶员签字的,并且数量增多了。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数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据时被告暂时未能提供进厂数据的原因是水泥厂和电厂未提供数据给被告。3.书证:原告方磅房过磅数据单,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电话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数据与水泥厂提供给被告的过磅单数据差距过大,签字也并非全是被告的驾驶员的签名。4.书证:被告使用场地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场地使用期间损坏的设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维修费用共计3000元。5.书证:银行转款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于2021年6月4日才将部分尾款转给原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转款系最后一笔尾款,转了该笔款即表明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6.书证: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4日将货物运离原告厂房,逾期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一倍的违约金;实际吨位以原告方过磅为准,按原告方实际吨位为准;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尾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尾款的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一倍的租金支付,后协议约定被告已付原告110,000元,再补54,000元即可。合同虽约定以原告提供的数据计算,但后来双方对吨位有异,并商议以被告方吨位计算,且原告的过磅记录并非全是被告驾驶员签字。经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3组证据,因被告对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并未对单据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唐雪的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2021年6月的一天,在八步街道小广场唐雪家中,唐雪和高杰就唐雪堆放在高杰厂房的货物的吨位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存在分歧,而唐雪的货物是我们帮拉的,所以唐雪喊我们一起过去对账,双方核对票据下来有悬殊,后来唐雪和高杰确定下来说吨位综合下来按11000吨算,票据上的签字有些是我签的,有些是我的驾驶员卢军签字,我没有为哪个代签过,高杰提供的数据与水泥厂的数据核对有悬殊,记载的每车的吨位和我的车子吨位差距不大,只是在运载的车数上悬殊几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吨位和支付价款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杰对证人杨某1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杨某1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唐雪的员工,我是帮唐雪拖货的。唐雪与高杰结算账的时候,我向唐雪要钱,唐雪与高杰谈吨位和支付价款的时候我也在场的,唐雪与高杰达成的协议是唐雪补54000还是55000元,至于其他的我当时在玩手机,没注意听,我不清楚。我的车只能装40至50吨,而高杰与唐雪对账那天我看到账单上有记录装70吨的,但记录本上前面的是我签的字,后面几车的字不是我签的。”,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吨位及支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杰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某所述记录本上后面几车的字不是他签的并不属实,且李某是被告唐雪的雇员,其证言证明力弱。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唐雪的驾驶员,我帮唐雪运货。唐雪与高杰对账的那天,高杰算下来是13000吨,唐雪算下来是11000吨,我们这边是有水泥厂的票据,吨位是此水泥厂的吨位。双方达成协议后说第二天转钱。后来双方就吨位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数据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第二天我问唐雪要钱的时候,唐雪说钱先转给高杰了。”,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吨位问题及支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杰虽然认为证人杨某2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比较接近,但因杨某2系被告唐雪的雇员,其证言证明力弱,原告不予认可。4.书证: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设施损坏维修费及铲车租赁费、人工费等已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就协商所表达的意见,是当时暂时交流的,因最终未达成协议,才会诉至法院,且当时与唐雪发协商内容的时候也并未得到唐雪的回复。5.书证:票据32张,用以证明原告登记的吨位、车数与被告驾驶员拖到水泥厂记载的有差距。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数据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提供的数据只有被告的人员经手,原告方的数据是磅房过磅的,且原告方并不知道被告拖到哪些地方,故对被告提供的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6.书证:打款记录、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用以证实被告已将租赁费用、维修费用等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认可转账真实,但原告并未在微信上同意及回复,电话也并未同意。被告支付的全是租赁费,损坏设施费用、铲车使用及工人费用都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也未支付。经查,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人证言,虽原告认为三证人系被告雇员,证言证明力弱不予认可,但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4、6组证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第5组证据,虽原告认为未得到其经手和确认,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第1、2、3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杰与被告唐雪就租赁厂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高杰将厂房租赁给被告唐雪堆放粉煤灰,租赁期间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但双方经协商被告唐雪实际于2020年12月19日开始运货进场堆放,对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43日期间的租赁费约定为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及用途:1.该货场坐落于织金县,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2020年12月19日乙方已开始运货进场堆放),费用按堆放每吨7元计算,乙方确保堆放一万吨,不足一万吨按一万吨支付,但必须在2021年3月4日前将所有货物运离甲方货场,未按期运离的,乙方将支付租金一倍的违约金给甲方,如果乙方拒不支付违约金及拒绝运离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货物,并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租赁该货场仅作为堆放粉煤灰使用,租用期间造成该厂房设施损坏的,由乙方维修及赔偿。……二、付款方式1.实际吨位以甲方过磅为准,按甲方实际吨位结算。2.乙方以一万吨为基数,先预付70000元租赁费及3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待货物全部进场后,以乙方吨位进行全额付款,租赁期满后再以甲方实际吨位进行结算,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尾款,由乙方按所有费用2%的月利息结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唐雪未按期将堆放在原告高杰厂房内的货物运离,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将所有货物运离。202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原告高杰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另查明,在租赁期间,被告唐雪于2020年12月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高杰支付共80,000元,2021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高杰支付20,000元,2021年5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合计共支付160,000元。再查明,被告唐雪在租用原告高杰厂房期间,损坏厂房内立柱、围墙、管道等设施;被告唐雪在清理厂房期间,借用原告铲车和工人装货。本院认为,原告高杰与被告唐雪就租赁厂房达成协议并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高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尾款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提供给被告唐雪堆放货物,被告唐雪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货物运离原告厂房,被告唐雪未按期将货物运离厂房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一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吨位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磅房过磅单据载明合计13,091吨计算,因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吨位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按11,000吨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吨位按13,091吨计算不予支持,双方吨位确定为11,000吨,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84,000元(7,000元+11,000吨×7元/吨),违约金为8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84,000元+84,000元-160,000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为租赁期满双方进行结算后,故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6月4日,超期利息起算点应自2021年6月5日起;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损坏原告厂房内设施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被告使用原告铲车及工人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铲车使用费、人工费支付凭证,被告认可该笔费用为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按3000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杰租赁费及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杰厂房设施维修费、铲车使用费及工人工资3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高杰负担434元,由被告唐雪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乃菊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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