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亿达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恢122号之十九

由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9/24 0:00:00在辽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生效的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亿达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1021执恢122号之十九
  • 案件名称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亿达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亿达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21执恢122号之十九申请执行人: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庞维红。被执行人:辽阳县亿达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洋。被执行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郑显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对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阳县亿达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13×××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50.8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延双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