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新、左赛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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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33号案件名称
王德新、左赛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王德新;左赛军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赛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新因与被上诉人左赛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被上诉人左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驳回左赛军对王德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左赛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王德新承担保证责任,向左赛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根据左赛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既然将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主债务人是林龙,王德新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责任亦或是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加以定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25日左赛军在向主债务人林龙出借款项时,为规避法律规定,要求林龙先行支付利息16,000元,林龙于当日向左赛军支付利息16,000元;由于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16,000元砍头息”未加以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完全正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属于合同篇中的典型合同,应当优先适用,但是一审判决不顾本案的案由及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本案,是有法不依。四、左赛军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2018年9月25日王德新在为林龙提供保证担保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只是注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此款,有本人还此款。”根据所用的字词,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德新的保证方式应当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左赛军未向主债务人林龙主张权利且未对主债务人林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故王德新有权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左赛军辩称,一、从借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看属于一般保证,但2019年8月29日王德新给左赛军出具了承诺,左赛军认为是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的变更,已经变成了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一般承诺中的先诉抗辩权王德新就已经放弃了。二、担保期限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也可以变更,2018年9月25日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左赛军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担保人主张,在2019年8月29日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出具承诺之后,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左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新承担保证责任,向左赛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5,452元(月息24%,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借款人林龙向左赛军借款4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书“此款用期为贰个月(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如逾期未能还此款,每天的违约金为3,000元叁仟元或原借款人有权收回商铺租用此房”,王德新在该借条上签下“担保人王德新,注,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此款,由本人还此款”字样。2018年9月26日,左赛军通过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希来木其乡信用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龙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龙未能按时还款,2019年8月29日,左赛军、王德新及另一保证人万海峰再次约定“本人左赛军借给林龙的肆拾万元现金,由于林龙现在还不上,现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王德新先还上,债权人由左赛军过渡至王德新和万海峰,由于万海峰是林龙同学,由万海峰出面把钱向林龙要回来,再还给王德新,此事和左赛军再无关系”,王德新在该约定内容上签名,并写下“一个月之内还给左赛军,2020年3月24号承诺一月之内还清,王德新”字样。后2020年4月25日,王德新代借款人林龙向左赛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左赛军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左赛军是否有权直接起诉王德新的问题,因2019年8月29日便条内书“本人左赛军借给林龙的肆拾万元现金,由于林龙现在还不上,现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王德新先还上……”,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给左赛军”,2020年3月24日,再次承诺“2020年3月24号承诺一月之内还清”,可见,本案左赛军有权直接起诉王德新,王德新理应继续向左赛军支付剩余款项250,000元。关于王德新提出林龙借款存在“砍头息”问题,王德新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但左赛军通过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借款人林龙2018年9月25日出具400,000元借条,出借人左赛军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林龙支付借款400,000元,故本案不存在“砍头息”问题,对王德新的该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左赛军要求王德新支付借款利息135,452元的问题,因左赛军与借款人林龙及王德新之间无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左赛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德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左赛军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左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林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8月29日的书面凭证的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是否存在16,000元“砍头息”。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林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8月29日的书面凭证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在2018年9月25日的借条中,王德新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林龙未能按时还款,王德新在2019年8月29日的便条内明确说明:“由于林龙还不上,该借款由王德新先还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给左赛军。在2020年3月24日,王德新又再次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后2020年4月25日,王德新代借款人林龙向左赛军偿还借款150,000元,王德新的自愿还款和承诺行为,系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左赛军作为债权人并未在2018年9月25日出具借条的基础上书面通知要求王德新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王德新出具新的书面凭证,自愿承诺“由于林龙还不上,王德新先还上”,该书面凭证因视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且2019年8月29日的书面凭证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德新要求追加林龙为共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16,000元“砍头息”的问题。因王德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德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审判员 张振审判员 龚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亚楠书记员 吕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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