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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东与杨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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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706号
  •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杨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晓东;杨藤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706号 原告:吴晓东,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腾芳,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吴晓东与被告杨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腾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腾芳返还原告借款40 000元;2.判令被告杨腾芳支付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诉时间推迟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计算标准明确为年利率15.4%,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腾芳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腾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晓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杨腾芳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有被告签名,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被告杨腾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东人民币现金40 000元用于家庭装修,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晓东现金4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条》、《收条》,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说明,被告未到庭对《借条》、《收条》进行质证,原告陈述现金支付的方式和《借条》、《收条》上所反映的支付方式相符。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 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其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腾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晓东借款本金4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杨腾芳负担(此款原告吴晓东已经垫付,被告杨腾芳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吴晓东218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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