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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毅花、钱争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3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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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3164号
  • 案件名称

    平毅花、钱争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平毅花;钱争超;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3164号 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法定代表人:王利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系该公司汤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钱争超,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平毅花,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争超、平毅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钱争超、平毅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7.2‰计算,逾期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8年4月24日。二、被告借款的数额:50000元。三、被告借款的用途:种植。 四、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期内为月利率7.2‰,逾期为月利率9.36‰。六、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2018年4月24日。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0元。判决结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钱争超、平毅花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钱争超、平毅花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按月利率7.2‰计算,2020年4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钱争超、平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朱 骏 珂                          书  记  员     李    依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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