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保1301号申请人: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25115T,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陈东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526199XF,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工业开发区河口桥。法定代表人:程剑辉,公司经理。申请人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35441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故本院依照(2021)辽0381财保447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35441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财产处置行为。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怡儒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