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海之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渝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5执1847号之一

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9/2 0:00:00在江苏省无锡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生效的无锡海之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渝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5执18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海之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渝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无锡海之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渝昊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5执18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海之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668号五洲国际装饰城A5栋138、139、140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渝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路21号201、202、203室。法定代表人:陈伯刚。申请执行人无锡海之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渝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锡山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本院(2021)苏0205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司法确认,现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渝昊公司应向海之信公司支付2129613.6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渝昊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海之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渝昊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渝昊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渝昊公司均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渝昊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渝昊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渝昊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渝昊公司有对外投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渝昊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路21号201、202、203室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渝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渝昊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渝昊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因被执行人渝昊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129613.6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3696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海之信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海之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执行悬赏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渝昊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渝昊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海之信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渝昊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渝昊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海之信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陆文辉审判员  吕全兴审判员  徐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伟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