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其与李勇,代茂菊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56执恢27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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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6执恢273号之二案件名称
杨天其与李勇,代茂菊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天其;李勇;代茂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56执恢2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杨天其,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李勇,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代茂菊,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杨天其与李勇、代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20)渝0156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天其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偿还借款79600元及利息(以79 600元为基础,从2018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962.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的银行存款、民政、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同时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查明:1、查询到李勇、代茂菊有小额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李勇、代茂菊银行存款的冻结,现已解除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代茂菊有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轮候扣留提取,并参与工资收入的分配;3、查明被执行人代茂菊有公积金收入,本案予以冻结,因提取条件未成就无法提取。除上述财产外,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在2020年处置李勇、代茂菊名下房屋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两件借款案件共分得案款29 302.20元。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发出限制消费令。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未履行案款。现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勇、代茂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冰红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明珠-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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