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7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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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7778号案件名称
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7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福兴,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珊,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祥,系谭丽珊的配偶,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冼福兴因与被上诉人陈耀祥、谭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冼福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冼福兴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陈耀祥、谭丽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冼福兴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冼福兴与陈耀祥、谭丽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一审诉讼期间,冼福兴为证明陈耀祥、谭丽珊的借款事实,一共提交了五份《借据》《借条》,所有的《借据》《借条》都是陈耀祥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后交付给冼福兴。陈耀祥是具有一定人生阅历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借据》《借条》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其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总共出具五份《借据》《借条》确认多次向冼福兴借钱,前后共借到168万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7月1日所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确认了陈耀祥共向冼福兴借到168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一审法院错误采纳陈耀祥、谭丽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的抗辩意见。陈耀祥、谭丽珊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冼福兴与黎明之间矛盾的起因、经过,陈耀祥在双方矛盾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陈耀祥受欺诈勒索出具《借据》《借条》。冼福兴与黎明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09年,至2014年4月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结束,根据该生效判决,冼福兴与黎明的民事纠纷,陈耀祥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与陈耀祥陈述作为担保人担保冼福兴向黎明借款70万元的情况不符。另外,陈耀祥向冼福兴出具的《借据》《借条》,其中2014年12月8日、2016年9月30日及2017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均在冼福兴与黎明纠纷结束之后,且均确认借款金额是168万元,与陈耀祥的说法“冼福兴要求其出具借条来应付其他债权人”不符。因此,陈耀祥的说明漏洞百出,与其他事实证据多有矛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陈耀祥出具的《借据》《借条》均写明借款的用途是经营农副产品粮油生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谭丽珊与陈耀祥是夫妻关系,其无证据证明陈耀祥向冼福兴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谭丽珊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耀祥、谭丽珊辩称,冼福兴隐瞒事实真相,上述《借据》《借条》无效,一切费用由冼福兴负责承担。冼福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耀祥、谭丽珊立即偿还冼福兴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耀祥、谭丽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冼福兴称陈耀祥因经营粮食生意等需要向其借款,冼福兴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陈耀祥出借款项。2009年7月17日冼福兴向陈耀成转账10万元,2009年7月31日冼福兴又向陈耀成转账9万元,冼福兴称此两笔借款是陈耀祥指示其转账至陈耀祥弟弟陈耀成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7月1日,陈耀祥向冼福兴出具《借据》,载明“兹本人陈耀祥在2017年7月1日借到番禺××村冼福兴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正(1680000元),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粮食生意,期限壹年(即2018年6月底止)归还。过期则按借款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支付过期还款利息。情况属实,签名生效,全部现金支付,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特此借据借款人:陈耀祥2017年7月1日”。陈耀祥在2011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冼福兴出具《借条》或《借据》,冼福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耀祥该期间内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复印件:1.《借据》,载明“今借到冼福兴人民币现金柒拾肆万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定于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余下部分在二0一0年八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陈耀祥”;2.2011年7月4日,《借条》载明“再借取冼福兴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去调粮食用。还款期在本月20日之前。”;3.2013年3月2日,《借据》载明“兹今陈耀祥在2010年5月22日向冼福兴借到人民币柒拾肆万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经营农副产品,并定于在2010年6月前归还贰拾万元正和8月底前归还余下款,但中途出现一些其他因素,结果未能如期归还,本人计划2013年底前分期归还所欠冼福兴的款项。过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付冼福兴。至此共33个……情况属实,全部现金支付”,该《借据》下方加注:“付在2011年6月30日归还壹万元正经李某某转交冼福兴”;4.2014年12月8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陈耀祥在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分多次向番禺××村冼福兴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正(1680000元),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粮食生意,由于中途出现一些其他因素,结果未能在2013年底将部分归还给冼福兴;过期则按借款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支付过期还款利息,情况属实,签名生效,全部现金支付,陈耀祥并定于2015年底前分期归还给冼福兴,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特此借据借款人:陈耀祥2014年12月8日”。另查明,冼福兴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兴盛酒店家具制造厂的经营者,该制造厂于2008年7月25日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冼福兴称因冼福兴与陈耀祥的银行账户均有被法院查封,因冼福兴家中存有大量现金,并向陈耀祥出借现金。陈耀祥确认曾向冼福兴借款19万元,该19万元是陈耀祥要求冼福兴转账至其弟弟名下银行账户,但称其已经向冼福兴归还了此19万元的现金,陈耀祥并否认收到冼福兴出借的现金,本案的现金是冼福兴向案外人黎明借的,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借款。冼福兴对此表示:“原告向黎明借款,但是我方向黎明借的款实际被被告一(陈耀祥)使用了,黎明还将原告作为被告起诉至番禺法院,被告一实际使用了原告向黎明借的款,原告就要被告出具涉案的借条给原告”。一审法院询问陈耀祥:“原告要求被告谭丽珊对你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有何意见?”“被告谭丽珊为何今天没有过来开庭?”,陈耀祥答称:“我与被告谭丽珊是夫妻关系,我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我对涉案的借款也不清楚,所以两被告均无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谭丽珊已经收到法院的材料,但是对本案的事情毫不知情,被告谭丽珊认为没有必要过来开庭,她也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与她无关。”。谭丽珊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冼福兴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冼福兴主张陈耀祥向其借款168万元,虽然冼福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耀祥出具的《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冼福兴只提供了1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冼福兴称除向陈耀祥银行转账支付19万元,其余149万元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陈耀祥则抗辩称未收到冼福兴出借的现金。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陈耀祥出具的相关债权凭证金额巨大,现冼福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向陈耀祥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19万元;且按冼福兴所述,现金借款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冼福兴在2010年和2013年向陈耀祥出借的每笔借款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冼福兴称余下巨额借款全部通过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陈耀祥在本案中抗辩其未收到冼福兴出借的现金,并能就其为何出具借款凭证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陈耀祥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冼福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陈耀祥之间存在19万元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仅对该部分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冼福兴主张中超出19万元部分的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冼福兴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分析,冼福兴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冼福兴向黎明借款,但是冼福兴向黎明借的款实际被陈耀祥使用,因此冼福兴要求陈耀祥出具涉案的借条给冼福兴,根据冼福兴此陈述,冼福兴可能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陈耀祥,或者陈耀祥是代黎明收取了冼福兴出借给黎明的款项,亦或陈耀祥是代冼福兴收取了黎明出借给冼福兴的款项,而冼福兴与案外人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需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显然不能调处。综上,冼福兴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冼福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冼福兴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均应当严格审查。陈耀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曾通过其弟弟陈耀成的银行账户向冼福兴借款19万元,此属于陈耀祥的自认,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虽陈耀祥抗辩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冼福兴归还了此19万元借款,但陈耀祥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陈耀祥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应当归还,陈耀祥应当向冼福兴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在冼福兴提供的证据中,除19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外,冼福兴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信,而冼福兴、陈耀祥对此19万元转账支付的借款未有专门的借条或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故对此19万元借款应当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从公平合理等原则予以考量,酌情确定:借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在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冼福兴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则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陈耀祥、谭丽珊虽为夫妻关系,但冼福兴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19万元借款用于陈耀祥、谭丽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陈耀祥、谭丽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谭丽珊也未事后追认,本案所涉19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陈耀祥、谭丽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谭丽珊无需对陈耀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丽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耀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冼福兴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计算:1.以19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冼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冼福兴负担15820元,陈耀祥负担4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冼福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耀祥书写的《向黎明先生贷款事情经过》,拟证明当时陈耀祥在河南做粮食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冼福兴帮其向黎明先后借款合计70万元,全部借款给陈耀祥使用。陈耀祥、谭丽珊质证称,证据1是陈耀祥手写、签名的,是在2011年5月28日冼福兴要求陈耀祥写的,因为70万元陈耀祥是担保人,债权人黎明已经起诉陈耀祥,对关联性不确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冼福兴称,其向陈耀祥支付现金的时候,应该是有其他的见证人在场;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8万元,该168万元是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后的结果,以前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二审庭询时,冼福兴称,对本案的借款交付,是冼福兴在2009年7月17日转账10万元给陈耀成,2009年7月31日转账9万元给陈耀成,后面的款项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由冼福兴交付给陈耀祥,其中有一点是通过冼福兴交付现金给陈耀祥的老表何东,交付现金的具体时间以及每一次交付多少钱,冼福兴都不记得了;冼福兴每次交付借款都是陈耀祥选择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时候交付;陈耀祥向冼福兴借款后没有还过款;168万元《借据》中的168万元全部是本金,没有收取利息,对于利息还有另外一张借据,冼福兴还没有起诉;冼福兴出借款项给陈耀祥没有告知过谭丽珊,因为冼福兴不认识谭丽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冼福兴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冼福兴是否已向陈耀祥交付149万元现金借款;二、谭丽珊是否应对陈耀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冼福兴主张要求陈耀祥偿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除其中19万元转账款外其余借款均是现金交付;陈耀祥则抗辩主张其未收到现金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冼福兴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冼福兴未能提交其财产变动情况、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现金借款的交付,冼福兴甚至不能明确其每次交付现金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其次,冼福兴在一审期间陈述其向陈耀祥支付现金时应该有其他的见证人在场,在二审期间又陈述其每次交付借款都是陈耀祥选择没有其他人在场时交付,前后陈述矛盾。冼福兴在一审期间陈述本案的借款本金是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后的结果,在二审期间又陈述《借据》中的168万元全部是本金没有收取利息,前后陈述又自相矛盾。再次,冼福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向黎明先生贷款事情经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其中并未记载冼福兴向陈耀祥交付现金借款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冼福兴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冼福兴称陈耀祥向其借款后没有还过款,如果冼福兴在此情况下仍然继续向陈耀祥现金交付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冼福兴主张其已向陈耀祥交付149万元现金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审判决驳回冼福兴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冼福兴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中均没有谭丽珊的签字,不能证实谭丽珊有向冼福兴借款的意思表示。冼福兴也确认其出借款项给陈耀祥没有告知过谭丽珊。其次,冼福兴在2009年7月17日转账10万元给陈耀成,2009年7月31日转账9万元给陈耀成,上述借款金额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冼福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借款已用于陈耀祥与谭丽珊的夫妻共同生活。最后,冼福兴主张涉案借款用于陈耀祥与谭丽珊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9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陈耀祥与谭丽珊的夫妻共同债务,谭丽珊无需对陈耀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冼福兴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冼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许雪芳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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